【案 由】
【案情简介】
原告:寇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93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责人,庞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原告诉称:2020年3月12日18时50分许,杨某某驾驶湘M2****号车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成一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红宝石公交站台路段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由寇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寇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2020年3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寇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入住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1个月后门诊复查;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20年9月25日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华泰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寇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原告寇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4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共住院34天,按100元/天算)、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127.54元、护理费5100元(按150元/天算)、残疾赔偿金125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庭费3276元、交通费1020元。
被告杨某某系肇事车辆湘M*****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且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2000元后,后续费用与被告无关。和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6202.98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寇某与被告杨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寇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15025.36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某人民币215025.36元(其中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中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湘M*****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应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赔偿。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因违法公平原则,法院不予认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公平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YHJT0031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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