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等责任十级伤残,调解结案获赔21.2万余元

2023/6/20 11:29:41 583

      【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被告:罗某某,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深圳市XXXXXX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饶某某,住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
       被告:惠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肖某某,住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原告诉称,2020年3月15日21时36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L****号车沿光明区玉塘街道光侨路行驶至光桥路融汇路路口时,该车车头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李某、杨某某)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原告李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中国科学院大学深圳医院(光明)就诊,2020年3月16日入院,2020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43天,入院诊断: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骶骨左翼骨折;3.脑震荡: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左下肢免负重2个月,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住院留陪人1名。4、建议休息三个月。
       2020年6月30日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
       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1526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29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87557.85元、伤残鉴定费39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20元。
       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深圳市XXXX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粤L*****号车为惠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额限额为200万,且不计免赔,被告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0683.58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子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某某、被告深圳市XXXX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惠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以上损失由被告李某某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迷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各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由被告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分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62500元整,由被告李某某于2021年4月2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整。
       二、上述款项转账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
       开户人:李某,银行账号:62****************
       开户行: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弥勒竹园分理处。
       三、若被告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被告各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以本案事由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案受理费人币50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3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罗某某和李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李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罗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深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罗某某应承担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仍有不足,再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李某某自己承担。法院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各方自愿调解,案件调解结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YHJT0043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