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牛某某,男,1977年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市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8年11月19日19时38分许,被告牛某某驾驶粤B*****号车在石岩街道塘头科技二路塘头大道路口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向右转弯时车头左侧与相同方向行在驶机动车道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某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牛某某驾车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机动车道,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92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二个月;2、继续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1人。
因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损失医疗费26879.68元、住院伙食费9200元、营养费500、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83236.23元、交通费2760元。
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木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7999.97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XXXX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某某、被告XXX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本案诉论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有误工损失?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11515.56元。
二、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515.56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61元,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24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25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例中,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原告自己也应承担部分损失。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牛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存在误工收入,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误工损失。在国晖律师代理下,原告获赔111515.56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JT023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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