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92年3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7日22时34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粤Z****港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山区后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圳华港湾公司路段跨越分道线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在机动车道中间同方向跑步的原告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郑某某在有人行道的路段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8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医嘱:1.全休2月,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剧烈运动,出院后可行高压氧等康复治疗;2.建议出院2周后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2人)。2019年3月21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中一鉴[2018]临鉴字第377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某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660元、护理费17651.63元、住院伙食费38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1540元、误工费37014.51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058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粤Z****港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茂林贸易公司,该车辆在中国XXX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44769.71元。
2.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受理此案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郑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00407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赔偿100407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1.54元,由原告负担268154元,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担229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郑某某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123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郑某某赔付110000元。
三、上诉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郑某某70119.25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要承担部分。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首先应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首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驾驶人王某某赔偿。本案法院判决结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JT0009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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