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发生事故,被告需承担侵权责任

2023/11/3 10:52:37 495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易某某,男,汉族,1995年4月出生,住广东省浦北县。
       被告卞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卞某某,住中山市古镇。
       被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路某,住郑州市金水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20年6月30日中午12时20分许,原告易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XX路由XX路往XX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XX西路时,碰撞XX高速施工现场设施(责任人被告卞某某)后受伤。2020年11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易某某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法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卞某某在施工地未设置警示标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某某即被告送往中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3个月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预计费用3.5万元。2021年7月18日广东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XX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易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易某某右颞枕叶及右小脑半球脑挫裂伤并血肿,目前后遗右颈材叶脑软化灶形成,伴有头晕头痛等神经系统症状,评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易某某从本次受伤之日起建议总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易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卞某某为事故发生路段施工现场设施的负责人,被告XX无限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且系被告XX无限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易某某经济损失164364.1元。原告就损害赔偿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全部经济损失164364.1元。
       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3840.5元。  
      【判决结果
       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卞某某、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愿意总计赔偿原告易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05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易某某中国XX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中,双方就此了结本案纠纷。
       二、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为2254元,由被告卞某某、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易某某已预交,于2021年8月31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某某)。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原告诉求的金额为213840.5元,原告因事故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赔偿项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产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本案例中在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调解,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5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双方权益义务终结。调解是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只有调解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都必须履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ZHJT0004-0228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