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樊某某,男,1976年10月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6月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樊某某诉称:2021年3月5日19时38分,原告樊某某驾驶京N*****号小型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XX路由西向东行使,被告陈某某驾驶京A*****号中型客车在该路由西往东行使,京A*****号车前部追尾京N*****号车后部,导致原告樊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2021年3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某某即被送往北京市XX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粹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低钾血症,双肺挫伤,双侧胸腔极液,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踝内侧三角韧带损伤,左膝关节极液,左股骨远端骨挫伤等。2021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壹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患肢勿完全负重,拄拐保护下部分负重3个月。
因交通事故原告樊某某损失医疗费118703.81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65103.81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8000元。
原告樊某某父母尚在,生育有两个子女。
京A*****号中型客车为被告陈某某所有,且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就损失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187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147103.81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答辩意见: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京A*****号中型客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京A*****号中型客车在本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医疗费部分认可有票据的部分,二次手术费认可医嘱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
【争议焦点】
原告樊某某的各项主张是否合法合理?
【判决结果】
2022年4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医疗费100703.81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32103.81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经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703.81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共132103.81元。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没有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起诉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18000元,交强险已赔偿完毕,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粤晖京字MS00285-00285-028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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