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4月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轩某某1,男,2002年8月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轩某某2,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李某某诉称:2022年4月22日13时25分,原告李某某驾驶大安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号电线路口处,与被告轩某某1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万某某)沿XX路以25公路每小时的速度由东向西驶来,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被告轩某某1、案外人万某某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于2022年6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轩某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天津市宁XX医院急救并入院治疗,20225月24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注意营养饮食;3.不适随诊等。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医疗费315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6252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170元,以上损失共86093.46元。
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轩某某2,未买保险,被告轩某某1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证。
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315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6252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170元,以上损失共86093.46元。
二、以上损失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轩某某1、轩某某2于2023年3月30日前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剩余金额予以放弃。打入原告李某某指定的朱某某账户内,账户号码:建行6******************
二、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计33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原告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轩某某1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两人负同等事故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结案,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0000元。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只有调解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履行,如一方不按调解书履行的,另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JHJT0017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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