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商业三责险中保险承保的非营运性质,三责险不予赔偿

2023/12/25 11:06:59 496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黄某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潮州市潮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某某,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某某,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诉称:2022年03月23日19时39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粤U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X公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XX路口时,适逢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X路自西往东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3月23日潮州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潮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57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骨折、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头部受伤等,出院医嘱:门诊继续康复治疗,神经外科定期就诊,定期复查,患肢不宜过早负重,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潮州市潮安营销服务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共计75980.39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行追加)。
       二、请求判令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起了伤残鉴定申请,2022年9月27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分别构成以下伤残等级(1)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右侧8根肋骨骨折经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3)右锁骨、肩胛骨骨折经治疗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2.68%,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32000元。3.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建议: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后60天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之后原告又向法院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请求赔偿金额为246118.22元(包含医疗费1265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131649.6元、误工费:36114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交通费1710元、鉴定费4752元)。
       国晖律师代理被告黄某某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所驾驶的粤U9****号车辆已分别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潮州市潮安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应当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潮州市潮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二.原告自身存在“肺气肿并多发肺大泡”的自身疾病,该病诊为自身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1375.57元,应予扣除。
       三.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凭借实际支出的费用发票主张。
       四.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中并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可见无需营养费,不应赔偿。
       五.依据粤高法(2018)39号文关于护理费的规定,护理人数应当结合住院病历、医嘱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或医嘱中均未载明原告需要护理人员2人进行护理,应当按照护理人数1名计算。
       六.误工费部分,原告每月固定工资约为5416元,故依法应当按照其固定月工资收入5416元计算误工。
       七.关于精神损失费部分,答辩人认为该费用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赔偿。
       八.关于交通费部分,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九.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也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应赔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潮州市潮安营销服务部答辩称:
       一.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2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17日。
       二.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18000元,答辩人只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另外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无需赔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
       一.粤U*****车辆在我司投保非营运个人性质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某驾驶从事货拉拉营运工作,符合答辩人免责事项,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货拉拉运营活动营利,事实清楚,且保单为电子投保,需投保人本人投保及缴费阅读条款才能完成投保环节,答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需由黄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疗费应按住院期间实际正式医疗票据计算赔偿金额,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7天计算。营养费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三处十级伤残的营养费为600元。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期应按照90天计算,护理人数应按照1人计算。残疾赔偿金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根据粤高法39号文规定,按照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5730元/天计算。鉴定费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判决结果
       2023年1月11日,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潮州市潮安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8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9089.31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例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62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34105.32元、交通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13164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752元、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31375.57元,被告XX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因被告XX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是交强险,故法院判决被告XX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0000元。案例中虽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某驾驶从事货拉拉营运工作,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黄某某从事该事务属该公司免责事项,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黄某某自己承担,法院支持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主张,判决黄某某扣除垫付的31375.57元后还应赔偿原告49089.31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CHJT0008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