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叶某某1,女,2012年4月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法定代理人叶某,男,1991年10月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2,女,1989年12月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97年10月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北京XX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穆某某,住北京市海定区。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林某,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第三人宁波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江某某,住浙江省宁波保税区。
原告诉称:2019年8月15日23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X东路XX路段时,车头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叶某某1发生碰撞,造 成原告叶某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XX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1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叶某某1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深圳市坪山区XX医院治疗,2019年8月16日又转院至深圳市XX医院入院治疗,原告叶某某1于2019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3天。入院诊断有: 一.车祸伤;二.左胫骨远端骺离骨折;三.左腓骨骨折;四.双下肢皮肤擦伤;五.原发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为:一是避免剧烈运动,保持石膏整洁,避免伤口感染,注意石膏护理;二.是2019年9月2日骨科四肢门诊复诊;三是不适随诊。2019年12月19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司对原告叶某某1的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叶某某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叶某某1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因交通事故原告自付医疗费88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920元、交通费1501.5元、残疾赔偿金125044元、司法鉴定费39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61708.01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北京XX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美团众包平台上注册为众包骑手,第三人宁波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公共场所个人责任保险,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限额为6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附加公共场所个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5日00时28分04秒至2019年8月15日24时止。
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决刘某某、被告北京XX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叶某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708.01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XX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宁波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XX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第三人宁波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北京XX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答辩人仅为美团众包平台的网络运营方,为平台内商户和消费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非交易主体。美团众包平台是提供信息展示及交易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美团众包平台由答辩人提供技术服务,由答辩人合作公司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开展经营。商家、消费者通过美团众包平台发布劳务需求信息并支付众包员每次劳务行为的劳务报酬。众包员(即外卖配送员)可通过众包平台自主选择接收任务事项并在事项完成后获得众包平台显示的劳务费。
二、答辩人与本案外卖配送员刘某某不存在任何管理及用工关系。刘某某从事外卖配送服务发生事故时、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宁波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平台服务议》,有效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根《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众包平台为供信息展示及交易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众包员通过美团众包平台注册成为众包员,与第三人形成劳务关系并签署劳务协议,根据《平台服务协议》规定,符合条件的人注册成为众包员后与第三人宁波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第三人宁波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众包员进行管理,发放劳务报酬,并就众包员执行劳务相关的行为承担责任。众包员执行劳务期间发生的所有用工风险或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均由第三人宁波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
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投保人安徽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刘某某在答辩人处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公共场所个人责任保险”。就保险合同关系而言,本案应当以基本险即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作为确定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刘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是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原告叶某某1发生碰撞,是行人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仅属于普通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法院不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将答辩人列为被告。
二、就损害赔偿部分。医疗费以发票原件为准,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交通费请求金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
第三人宁波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告刘某某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其履行职务外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15日23时40分,而被告刘某某当天跑单记录显示,最后一单送达时间为当晚22时18分,事故不是发生在骑手送餐过程中,不属于提供劳务,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二、答辩人为骑手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意见:
一、因交通事故原告自付医疗费88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920元、交通费1501.5元、残疾赔偿金125044元、司法鉴定费39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61708.01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XX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宁波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2022年4月27日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1损失149766.51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对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XX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某某1的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法院支持了原告叶某某1医疗费12814.51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4000元,自行支付8814.51元,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支持了护理费1089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25044元,支持了鉴定费39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159766.51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JT0168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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