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女,2017年9月出生,住湖南省桃园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86年10月出生,住湖南省桃园县,系原告张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1997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被告何某某,男,1989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负责人,吴某,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张某某诉称:2021年11月29日19时,被告万某某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在花都区XX路进XX路南148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即前往广州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继续维持左下肢石膏外固定三周,三周后复查;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2022年10月21日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张某某的伤残不构成等级。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1452.37元。
肇事车辆川A*****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何某某所有,且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暂计51452.37元。
二、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某某未答辩。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答辩意见:
一、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医疗费答辩人认可原告提供医疗费原件票据部分。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
四、护理费答辩人认为过高,要求酌减。
五、交通费过高,答辩人要求酌减。
六、答辩人不同意赔偿鉴定费。
七、原告未构成伤残,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7932.57元,有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500元,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护理费费18954.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张某陪护,张某月收入8600元,则护理费为8600元/30*9=2580元。损失交通费1200元。损失鉴定费1965元。该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51452.37元。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因原告的诉求为51452.3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判决结果】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判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9062.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9062.57元。张某某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未没有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项目。原告张某某不到五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张某某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父亲代理。其父亲代理原告聘请国晖律师代理诉讼,国晖律师尽自己的努力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SHMS0095-478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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