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某,女,1942年9月出生,住黑龙江省方正县,系死者孟某某1的母亲。
原告庄某某,女,1971年2月出生,住广西省北海市,系死者孟某某1的妻子。
原告孟某某2,男,1993年8月出生,住广西省北海市,系死者孟某某1的儿子。
被告雷某某,男,1970年1月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深圳市XX环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住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杜某某2,男,1988年1月出生,住广西北海市,系桂A*****货车司机杜某某1的儿子。
被告谭某,男,1989年1月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被告北海XX速递有限公司,负责人,邱某,住北海市。
被告北海市XX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某,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张某,住南宁市青秀区。
第三人祝某,男,1973年1月出生,住北海市。
原告诉称:杜某某1、孟某某1均为被告北海XX速递有限公司职工。因公司及谭某的运输工作安排,2021年4月12日,杜某某1驾驶桂A*****重型厢式货车搭乘孟某某1执行工作任务,沿汕湛高速公路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使至XX路段,追尾碰撞由被告雷某某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 R****挂重型自卸半挂车,造成杜某某1、孟某某1当场死亡,两车以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5月5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XX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某1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962360元,被抚养人原告孙某某生活费40098.33元,丧葬费638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项损失合计为1126258.33元。
杜某某1为北海XX速递有限公司职工,其驾驶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广西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向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杜某某1为北海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的职工,接受谭某的工作安排,北海XX速递有限公司、谭某应当对本案中杜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杜某某2为杜某某1的儿子,法定继承人,应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杜某某1的赔偿责任。
被告雷某某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深圳市XX环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车向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向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物流安全责任保险。桂R****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为雷某某。
孟某某1的工资部分由北海XX速递有限公司的监事刘某、部分由北海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支付给同事祝某,由祝某通过微信向孟某某1支付。
就上述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雷某某、深圳市XX环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杜某某2、谭某、北海XX速递有限公司、北海市XX物流有限公司、广西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庄某某、孟某某各项损失1126258.33元。
二.判令被告雷某某、深圳市XX环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杜某某2、谭某、北海XX速递有限公司、北海市XX物流有限公司、广西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75256.84元。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答辩称:
一.广西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标的车桂A*****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且包括不计免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额为1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200000元,100000元/座位。
二.依据投保人在答辩人处的投保险种,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答辩人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承担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
一.答辩人承保了粤B*****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在保期内。
二.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另本次事故致2人死亡,另一死者杜某某1的家属也已在贵院起诉,案号为(2021)粤XXXX民初XXXX号,请贵院依法分配交强险限额,并在扣除依法分配的交强险后再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次责)进行分责。
三.被告雷某某事故时无有效从业资格证,符合答辩人保险条款免责情形,答辩人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保险公司将“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列入保险条款免赔事由,不会额外增加被保险人的责任和义务。答辩人交付投保人的保险单可以证明答辩人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来源于被告深圳市XX环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保险单(正本)上,重要提示一栏中以加粗加黑字体就免责条款提示说明如下:“……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3.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但答辩人就免责条款等向深圳市XX环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示说明后,深圳市XX环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表示理解条款意思,且未提出异议,因此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对被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员产生约束力。保险条款也可以证明答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答辩人交付投保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2项第6目加粗加黑字体明确约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案免责条款已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和“责任免除”明显标志履行了提示义务。
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现场查看图可知,受害人孟某某1是甩出车外死亡,其也构成了其所乘的车辆桂A*****的第三者,因此,计算原告所得赔偿金额时,应扣除该车辆以及我公司承保的粤B*****车的交强险,再按照我公司次要责任计算我方承担的赔偿限额,根据我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条款,保险责任范围明确记载为在扣除交强险应支付的赔偿款后,不足部分才在精神抚慰金赔偿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法院支持,交强险剩余部分足以支付,因此本案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需启用。
五.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提出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为计算标准,而不是以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标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
一.粤B*****号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物流安全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二.此次事故粤B*****号车司机雷某某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金额按30%比例赔偿。
三.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项目金额,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未超中国财产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8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之和,故最终本保单无需承担赔付。本保单特别约定第6条:“本保单仅对于超过该车辆的商业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以上)和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和以上的部分,在本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被告杜某某2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杜某某1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本案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谭某、XX速递公司、XX物流公司承担,杜某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被告谭某、北海市XX物流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
一.谭某是XX物流公司员工,与XX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职责是负责安排司机拉货,安排孟某某1和杜某某1执行工作安排,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基于杜某某1侵权要求XX物流公司承担用工关系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在北海市劳动仲裁申请了工伤赔偿程序,侵权方杜某某1的用工单位与孟某某1是同一用工单位,也是同一赔偿主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侵权方不是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方,无权获得双重赔偿,即使需要赔偿,XX物流公司同意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孟某某1当时是甩出车外死亡,应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险剩余的再由XX物流公司赔偿。
被告XX速递公司辩称:
一.根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了孟某某1是与XX物流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是该公司员工,与被告XX速递公司没有关系,本案XX速递公司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孟某某是XX物流公司执行安排其工作的。
二.谭某是XX物流公司员工,XX速递公司是不同单位,是不可能安排谭某的工作,也不可能安排孟某某1与杜某某1工作。
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杜某某1属于哪个公司的员工。
四.请依法驳回原告对XX速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9年8月21日将涉案桂A*****车辆转让给广西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西XXX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车辆转让给XX物流公司,广西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不再有管理权、收益权,也没有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21年12月27日,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庄某某、孟某某2经济损失9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庄某某、孟某某2经济损失319463.05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庄某某、孟某某100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例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丧葬费718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25.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雷某某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杜某某1驾驶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内容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NHMS053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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