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阳某某2,男,1937年8月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系死者阳某某1的父亲。
原告胡某某,女,1962年10月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系死者阳某某1的配偶。
原告阳某3,女,1985年6月出生,住湖南省来阳市,系死者阳某某1的女儿。
原告阳某4,男,1989年10月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系死者阳某某1的儿子。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广州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住广州市番禹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责人,叶某某,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诉称:2021年4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粤*******号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XX路XX路南410米处向东往北右转弯时,与阳某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阳某某1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阳某某1无责任。
肇事车辆粤*******号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广州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罗某某为被告广州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罗某某正在执行被告广州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
因交通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丧葬费71811元、 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157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8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共1241716.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州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63800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与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直接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177916.3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答辩意见:对上述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被告广州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对上述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答辩意见:
一、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同意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自商业三者险保额,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二、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对上述原告提起的诉求,答辩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无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且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要求法院驳回该项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答辩人认为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对其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答辩人同意赔偿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用中就已经包括处理丧葬事务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该项损失属原告重复主张。直接财产损失130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经鉴定机构鉴定,未能证明实际损失1300元,另外原告未提供购买车辆的正式发票,无法证实该车辆归其所有。
四、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被告广州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答辩人处购买的是货运险附加第三者责任,根据条款约定只有在运输保险货物的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才属于保单保险责任,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装载有保险货物,故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
二、即使答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是第三者超赔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起诉金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的意见相同。
国晖律师代理上述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意见:
一、因交通事故上述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丧葬费71811元、 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157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8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共1241716.33元。
二、肇事车辆粤*******号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某某和被告广州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三、广东分公司未提交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22年8月31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阳某某2、胡某某、阳某3、阳某4人民币1811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75039.75元给原告阳某某2、胡某某、阳某3、阳某4。
三、驳回原告阳某某2、胡某某、阳某3、阳某4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法院支持了丧葬费71811元、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8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共1219939.7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未支持,未支持的理由是上述费用包含在丧葬费用中。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上述原告请求的部分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故上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赔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SHMS0050-460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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