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金某,女,汉族,1986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韩某,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19时2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粤B*****号小车在建安一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圳路路段停车开门时,后右门与同方向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由原告金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开门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XX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每月门诊复查;3.右裸关节需行功能锻炼,避免右下肢行走、负重;4.1年后复查骨折愈合后需返院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 2016年4月29日,广东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永[2016]临鉴字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金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某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3.被鉴定人金某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
原告因此事故损失医疗费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4607.75元、误工费8035.5元、营养费1500、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40元、伤残赔偿金8926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10.64元(原告已婚,育有一儿子,2012年4月出生,母亲尚在,由原告和其兄抚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共195852.89元。
被告韩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
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4607.7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4277.24元、鉴定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95852.89元。
二.以上损害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和被告韩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韩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
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没有异议,但对其余的鉴定内容有异议,应该以医嘱为准。
二.原告住院的医疗费23041.72元由答辩人全额支付,另支付6958元给原告。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因交通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56.4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4607.75元、误工费8035.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4277.24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55010.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鉴定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各项损失总共195852.89元。该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
二.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某和被告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16年10月1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173337.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例中法院支持了原告门诊费7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4196.32,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681.95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8926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10.64元,鉴定费32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180295.9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6958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173337.98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36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未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聘请律师代为追偿,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善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子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JT0249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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