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工伤待遇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蓝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出生,住广西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鄢某某,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1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普工,日工资为330元-400元。2021年11月25日原告蓝某某在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X号线XX站项目工地因因日常工作受伤,2021年11月26日入住深圳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1.带腰围保护下可适度下床活动,指导功能锻炼;2.1个月后门诊复诊,如有不舒适随时到医院复诊;3.建议休息两个月。
2022年4月2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在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X号线XX站项目工地因日常工作受伤,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2年5月30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与停工留薪期均为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5月12日。原告停工留薪期被告未发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22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严重违法情况为由,向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8月23日原告向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一、被申请人(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92960元。
二、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5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5016元。
三、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2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7533元。
2022年10月10日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内容如下:
一、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224元。
二、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5月12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5200元。
三、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1620元×8=9296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5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620/30×168天=65016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护理费279元×27天=7533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不服该裁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已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作出驳回被告广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的裁决。
国晖律师代理被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答辩人也没有主动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二、即使答辩人需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答辩人要求按11620元的标准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答辩人的月工资为45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按照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7778(12964元×60%)计算。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按合同约定的4500元每月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原告蓝某某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168天的停工留薪工资为4500/30×168=25200元。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
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深圳市XX医院的出院医嘱上没有显示需要护理,护理费答辩人不同意支付。
【判决结果】
2023年3月29日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广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蓝某某支付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5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4276.80元。
二、被告广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蓝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824元。
三、被告广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蓝某某支付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2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50元。
四、驳回原告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保全费1347.54元,合计1352.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某某负担43.79元,被告广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08.75元。被告广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和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蓝某某。
【案例评析】
本案系工伤待遇赔偿纠纷。原告蓝某某因工伤与被告广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原告的工伤待遇经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22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5200元,未支持护理费。仲裁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原告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广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因原告的诉讼行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申请。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42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824元、护理费4050元。
【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PHMS0089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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