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负责人,曾某某,住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6时5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粤B*****号货车沿深盐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中铁大厦路段时,由副车道左转入主车道过程中其车头左侧角与沿深盐路由东往西方向主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被送往深圳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加强看护;2.出院后继续修养,一月后复查,半年后修补缺损颅骨。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深圳市XX医院,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28天。2015年6月15日转入深圳XX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36天。2015年7月21日入住深圳XXX医院,2015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3天。2015年7月24日再次入住深圳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5年8月11日再次入住深圳XX医院,2015年11月3日出院。
2015年10月14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九级和十级,建议其外伤性癫痫正规治疗二年后另行评定癫病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因交通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2927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元,护理费265725.94元,营养费20700元,残疾赔偿金679736.8元,伤残鉴定费607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3000元,总共1374698.3元。
被告谢某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993348.87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83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原告起诉后又向法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37393.79元,护理费变更为31200元,诉讼总额变更为1031663.83元。
被告谢某某答辩称:
一.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及承担方式错误。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通过多种途径借款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33369.17元,并非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51291.37元,该款应予以扣减。另外,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社保基金支付,现原告重复主张没有依据。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直接损失已由社保基金赔付,不可重复主张。
三.同时,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且护理时间过长,应以三年为宜。
四.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42万元险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六.原告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告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失费的依据。理由:首先,原告未治疗终结进行鉴定,不符合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2的要求,且在鉴定后原告仍进行相关的治疗,足以证明原告鉴定时期过早;其次,原告的伤残鉴定委托事项并没有关于精神障碍方面的委托,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精神障碍评定,已超出委托范围,且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9条规定,应由两名司法鉴定人员对原告精神障碍方面进行鉴定,但本案中仅有一名司法鉴定人员对原告进行精神障碍鉴定,明显是违反了鉴定的法定程序。故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原告评定伤残的依据,更加不应作为本案计算其相关损失的依据。再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第2次住院前检查是四肢活动正常,肌张力未间增加,四肌4级,根据道路事故的等其伤残等级应为7级伤残。深圳市XX医院对原告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后,原告经检查为脑梗塞,脑梗塞为其自身原因所引发的病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结果。被告认为原告委托伤残鉴定时机过早,而且司法鉴定机构存在明显的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应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XXX财险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中国XXX财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因交通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292765.56元、伙食补助费20700元、营养费20700元、护理费265725.94元、伤残赔偿金679736.8元、鉴定费6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3000元。
二.原告2015年9月17日委托广东XX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评定时机符合相关规定,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完全合法。根据原告何某某的病历资料,由此可以详细了解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因车祸受伤,当日即入住深圳市XX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住院)第二次住院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医嘱:继续肢体康复治疗。从第三次住院(2015.6.15)直至第六次住院(2015.8.11),一直都是以康复治疗为主,虽然中途因高温反复等住院两次,但第五次出院时(2015.8.11)病情已稳定。故原告何某某2015年9月17日委托司法鉴定时,仅仅正在进行康复治疗中,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的规定。
三.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16年5月28日,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20000元。
二.判决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300000元。
三.判决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何某某274082.34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例中法院支持了原告医疗费2927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0021.23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3000元,伤残赔偿金679736.8元,鉴定费6070元,共1131293.59元,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某某垫付了133369.17元,该款项应予扣除,法院总共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94082.34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JT051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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