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卓某某,男,1971年11月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72年11月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某,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责人,陶某,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卓某某诉称:2020年12月21日7时24分许,原告卓某某乘坐轮椅在广州市越秀区XX路段200米处,被被告郭某某驾驶车的牌号为粤AD*****号微型轿车撞伤。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卓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股骨近端骨折);2.盆骨骨折;3.小儿麻痹后遗症。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出院后适当功能锻炼,按康复计划行锻炼,患肢免负重3个月。”2021年8月4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卓某某左股骨上端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起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卓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21年10月8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结论:评定被鉴定人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粤AD*****号车为被告广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郭某某系被告广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某正在履行职务。原告母亲罗某某尚在,1936年3月出生。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35584.66元、残疾赔偿金1297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8.1元、司法鉴定费4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90元,共计199343.26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9343.26元,包括医疗费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35584.66元、残疾赔偿金1297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8.1元、司法鉴定费4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90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某某和被告广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总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22年9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卓某某149310.93元。
二、驳回原告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例中原告乘坐轮椅被被告郭某某撞伤,经交警责任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案例中原告应得赔偿款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法院审理,共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49310.93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JT0029号档案编写。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做您的掌上律师
国晖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