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付某某,女,1970年10月出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3年12月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顾某,女,1982年11月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县。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4月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天津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某,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16日13时47分许,付某某、刘某、樊某、刘某某搭乘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的停用的三轮摩托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旭水蓝轩内部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使至该小区3号楼下时,遇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D*****号特斯拉牌小轿车由西往东方向在该处北拐弯,三轮摩托车右前部与特斯拉牌小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付某某、刘某、樊某受伤。2021年2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拐弯车辆未让行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使负事故同等责任,付某某、刘某、樊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即被送往天津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1.脾破例;2.腹部损伤;3.气胸;4.头部浅表损伤;5.乙型肝炎肝硬化;6.腹腔感染;7.血小板增多;8.低蛋白血症。2021年7月6日天津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付某某脾损伤符合八级伤残,被鉴定人付某某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021年7月6日天津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付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付某某脾损失符合八级伤残;被鉴定人付某某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伤医疗费276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000元、误工费22227元、残疾赔偿金308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3600元、住宿费122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2635.02元。被告天津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1262.19元、核酸检测费240元、住院日常用品费202.5元。
津AD*****号特斯拉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顾某,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原告付某某及案外人刘某、樊某、刘某某系被告天津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付某某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天津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伤共计402635.02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某、康某、王某某、被告天津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顾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答辩意见:同意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被告天津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肇事车辆津AD*****号车在本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答辩人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无免赔、拒赔的前提下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
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公司仅认可在XX医院所支出的医药费部分, 对原告老公吴某某的核酸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必要医药开支,且与陪护费用存在重复,不同意赔偿,同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在第XXX医院全部医药费票据因不具有关联性,均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要求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酌定。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仍获得了相应的工资,要求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扣减其已获得的工资收入进行赔偿。对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20年的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赔偿7500元。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诉讼费、住宿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
2022年7月28日天津市XX司法鉴定所对付某某乙型肝炎肝硬化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治疗使用的药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性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结论:付某某乙型肝炎肝硬化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治疗使用的防止血栓的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有关联性的因果关系。
【争议焦点】
各被告如何分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合理?
【判决结果】
2022年10月24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天津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39300.38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317005.07元。
三、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97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631元、误工费17262元、残疾赔偿金308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共354039元。付某某为被告天津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天津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也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SHMS221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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