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阳某某2,男,1937年8月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系死者阳某某1的父亲。
原告胡某某,女,1962年10月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系死者阳某某1的配偶。
原告阳某3,女,1985年6月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系死者阳某某1的女儿。
原告阳某4,男,1989年10月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系死者阳某某1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75年11月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广州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责人,叶某某,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述原告诉称:2021年4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粤A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使在广州市番禺区XX路XX一路南410米处向东往北右拐弯时,与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阳某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6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某某1无责任。
死者阳某某1的父亲阳某某2事故时84岁,母亲已去世,育有四个子女。
因交通事故上述原告产生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88.75元、丧葬费71811元、处理丧葬费用事宜21576.58元、财产损失1300元,共1241716.33元。
粤A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广州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货物险附加三者险。
就损害赔偿上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各被告赔偿上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财产损失等共计11771916.3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广州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对交警的责任认定及事故经过无异议,涉事车辆同时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答辩人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限额,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答辩人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阳某某1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为20143元/年*20年=40286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求过高,答辩人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41888.75元,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7132元/年*5年/4人=21415元。
五、丧葬费71811元答辩人同意赔偿。
六、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1576.58元,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中就已经包括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该损失上述原告属重复主张。
七、财产损失1300元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既未经鉴定也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
八、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和垫付。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一、涉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的是货物险附加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在运输保险货物的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才属于保单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装载有保险货物,故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
二、即使答辩人需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是超赔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单特别约定:“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
三、有关起诉金额,答辩人同意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阳某某1当场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其计算方式为50257元/年*20年=1005140元,因阳某某1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者阳某某1事故时84岁,其有兄弟姐妹四个,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511元/年*5年/4人=41888.75元。产生丧葬费71811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 21576.58元,其中包括交通费8346.91元,原告方已提供交通费用明细及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住宿费7698元,已提供费用明细,误工费5531.67元,误工费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7302元/年计算,按3人误工10天计。因事故造成车辆、手机财产损失1300元。
二、以上款项合计为1241716.33元,扣除被告广州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63800元,上述原告主张1177916.33元。
三、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因涉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货物险附加三者险,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广州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罗某某赔偿,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争议焦点】
各被告如何承担上述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哪些损失?
【判决结果】
2022年8月31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阳某某2、胡某某、阳某某3、阳某某4赔偿款1811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5039.75元给原告阳某某2、胡某某、阳某某3、阳某某4。
三、驳回原告原告阳某某2、胡某某、阳某某3、阳某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阳某某1当场死亡,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共主张经济损失1241716.33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88.75元、丧葬费71811元、处理丧葬费用事宜21576.58元、财产损失1300元,法院判决丧葬费71811元、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8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扣除被告广州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63800元,法院共支持1156139.75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SHMS0050-460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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