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他人车辆受伤,起诉后保险公司自愿赔偿

2024/6/3 10:33:25 394

      【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赖某某,女,1981年11月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2月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蔡某某,男,1990年8月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某,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负责人,肖某,住阳春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赖某某诉称:2020年1月12日06时51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粤QK****号车在XX街道XX快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XX快速路XX大道出口路段时,车头与因故障停放在右侧机动车道由被告蔡某某驾驶的粤B5****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粤QK****号车乘客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蔡某某驾车因故障停放在快速路行车道未做任何安全防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驾车未及时观察路面情况,采取紧急避让措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XX人民医院治疗,从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5日,共住院13天,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手术治疗。后转入深圳市XX医院治疗,从2020年1月25日至2010年2月11日,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出院后伤口隔日换药,术后1个月内伤口禁止湿水;2.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扶双拐下地行走,患肢逐渐负重行走,循序渐进加强功能训练;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注意休息,患肢避免剧烈运动;4、门诊复诊,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5.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可考虑返院拆除内固定物。
       粤B5****号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粤QK****号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793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41000元、伤残赔偿金125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23元、司法鉴定费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22元,共309167.72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9167.72元,由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承保了粤B5****号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二、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
       三、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法院重新鉴定。
       四、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并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仅限于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医保用药部分。同时,答辩人已就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条款中也使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并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因此,根据本案事实,足以认定答辩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而,涉案免责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第6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项目费用的赔偿责任。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规定,护理费应按150元*住院时间30天进行计算。
       七、营养费: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应待重鉴结论确定伤残等级后,再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的相关规定,按5000元*伤残系数进行计算。
       八、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误工费过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该项误工费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依法予以驳回。
        九、鉴定费系原告自行举证产生的费用,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
       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应待重鉴结论确定伤残等级后,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认定。
       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诉请,交通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十二、涉案事故另一侵权人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超交强险限额其应自担30%责任。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审理过程中,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调解,2021年7月13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
       一、原告与被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一致确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0万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收到民事调解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赖某某指定的账户(户名:赖某某;账号:********************;开户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梅林支行)。
       二、原告赖某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赖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原告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之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三、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原告赖某某自愿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系乘坐被告陈某某车辆受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都购买有保险,故被告蔡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蔡某某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共主张309167.72元,审理过程中,各方自愿调解,调解结果为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200000元,案件了结。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人生活辅助器具    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YHJT0015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