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车门撞伤原告,在国晖律师帮助下原告获赔偿款17万余元

2024/6/18 14:53:03 413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冯某某,女,1972年1月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7年4月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段某某,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冯某某诉称:2021年5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鲁N*****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武清区XX镇政府西开车门时,原告冯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从其左后方驶来,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2021年5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天津XX医院门诊治疗,次日住院治疗,2021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2天,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颅脑损伤;3.胸部损伤;4.头皮擦伤。出院医嘱:三角巾悬吊,左肩关节制动,尽早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治疗,注意休息,循序渐进功能锻炼,伤口按期换药拆线,按期门诊复查随诊,加强营养及护理。因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3356.6元。
       鲁N*****小型轿车为被告李某所有,且在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父母尚在,父亲1938年7月16日出生,母亲1947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已婚,育有一女,女儿2009年8月27日出生。
       就损害赔偿原告冯某某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伤共计355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二、判令上述各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伤(该损伤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及三期鉴定后确定)。
       三、以上一、二项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起诉后原告冯某某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法院委托天津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
       2022年9月21日天津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冯某某左肩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
       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将第一项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73538.8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8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631元、误工费17262元、残疾赔偿金102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3.51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5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案件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划分情况。涉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在核实被告车辆行使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三、对鉴定报告不予以认可。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以认可,答辩人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答辩人认为误工期过长,不应超过60日,且原告已达到退休的年龄,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工作收入的相关证据及因事故造成减少收入的证据,护理答辩人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营养期答辩人认为不应超过30日,每天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
       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共损失173538.8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8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631元、误工费17262元、残疾赔偿金102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3.51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5元。共计173538.8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天津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应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赔偿的依据。
       二、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涉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该案中涉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赔偿。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总共应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23年4月4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8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14529.81元,由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冯某某的各项损失护理费8631元、误工费17262元、伤残赔偿金121005.5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2198.51元,由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冯某某支出的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以上一至三项共计170828.32元,由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冯某某(划至法院指定账户,户名:冯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XX银行天津XX支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中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538.82元,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0828.3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8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7262元、残疾赔偿金102972元、护理费86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3.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JHJT2232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