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伤者获赔14338.69元

2024/6/20 16:05:00 462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某,女,1976年8月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洪某某,男,1982年10月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8年11月1日15时8分许,原告马某某搭乘其丈夫姚某某的电动车在深圳市南山区XX路口人行道时,与被告洪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第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1.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2.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进一步手术治疗,手术费用约2-3万元;2.全休1个月,1年内避免较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3.遵医嘱在辅助器具下行功能锻炼,建议在专业康复机构行康复锻炼,住院及修养期间需陪护1人;4.出院后每3天一次伤口换药,继续抗感染治疗;5.患者出院一月内每周复查,出院后三个月、半年分别复诊,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前原告马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XX刀削面店工作,月收入为5000元。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822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333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1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303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22元、进一步手术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433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303元。
       二、判令被告洪某某队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责任,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257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误工损失15000元,分责后承担12750元。
       被告洪某某答辩意见:
       一、原告主张的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虽然双方是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仅仅证明双方存在侵权纠纷而已,虽然答辩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不是作为民事赔偿纠纷的侵权责任划分比例,并不适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赔偿比例80%的比例,因此恳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纠纷的比例来予以划分,答辩人同意承担70%的比例为合理。
       二、医疗费用为答辩人垫付。进一步手术治疗费25000元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出院医嘱单上仅是建议,并不必然发生,该手术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同意按30元/天,住院10天,赔偿300元。误工费过高,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的收入情况,故误工不应按原告主张的月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的医嘱计算,误工时间应是41天。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丈夫姚某某的收入情,况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丈夫姚某某月工资收入,不同意按原告诉求的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按150元--20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41天。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医疗费426.56元。由被告承担85%,即362.5元。另外误工期计算至6月15日,增加15000元,被告承担85%,即12750元。
       原告出院医嘱上明确写明有原告进一步手术费是2--3万元,而且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1年内都要避免较重体力的劳动和剧烈活动,还要进一步进行康复功能锻炼,住院及休息期间均需要1日陪护,出院后三个月或半年都需要复诊、和检查,故其误工期和护理期应为答辩人请求的天数。原告马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XX刀削面店工作,月收入为5000元,有深圳市南山区XX刀削面店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月收入5000元算。其丈夫姚某某也在该店工作,有其微信转帐记录证实月收入10000元,其护理费也应按该标准计算。
       二、原告马某某飞回哈尔滨的机票为回老家修养的费用1060元,加上来回机场大巴的费用,交通费共1448元。
       三、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精神上的损害,故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总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19年7月24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一、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赔偿人民币14338.6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原告搭乘丈夫电动车与被告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因住院治疗原告共损失医疗费822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333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1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303元。分责后原告主张68257元。经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4338.69元。
      【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JT0008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