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某,女,1953年3月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94年4月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住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巷合作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福建XX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姚某某,住中国(福建)自由贸易区。
原告林某某诉称:2021年11月28日被告程某某骑行电动自车在浙江省慈溪市XX镇XX路XX南大门对面辅道与原告林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被送往宁波市第X医院住院3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2022年7月12日宁波XX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林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建议原告林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被告程某某为被告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顺丰同城骑士APP”平台上注册的配送员,被告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骑手意外保险”,其中包含了“平安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福建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共享经济平台服务协议》。
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98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812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3405.6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61215.46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程某某、被告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林某某赔偿161215.46元。
二、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方的伤残鉴定无异议。
二、被告程某某是在从事外贸配送时发生的事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XX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一、被告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注册使用“顺丰同城众包平台”时,勾选确认《众包平台注册协议》,其中明确约定被告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网约骑手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程某某与被告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仅是平台服务法律关系。
二、被告程某某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其独立承担。《众包平台注册协议》4.2条第(6)项“您因完成配送服务而……造成第三方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应……独立对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
三、被告程某某的报酬由被告福建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即使需要对外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程某某、被告福建XX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与被告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关。
四、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为平安骑手意外保险承保单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单承保的是为提高平台注册骑士的保险保障范围,降低众包骑士因履行配送义务而发生事故后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比例的保险,故本案首先需要查明事故发生时是否履行配送义务。
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是非机动车保险,两者冲突,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当一并审理。
三、答辩人仅承保社保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同时根据《2021年-2023年度众包骑手保险服务合作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三者责任第三者意外伤害伤残赔偿金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保单列明的每人死亡、伤残限额所得金额。一至十级赔偿限额依次为20万至2万、第三者误工费免赔天数4天,不超过180天,并提供薪资证明,无法提供的按照当地最低薪资标准赔偿。答辩人对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均有异议。
被告福建XX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一、被告程某某为顺丰同程兼职骑手,在注册账户的同时与答辩人签订了《共享经济平台服务协议》,此协议系民事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对于该协议的约定合法生效,答辩人与被告程某某建立的是民生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侵权责任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二、本案中被告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程某某代为投保了相应的骑手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程某某,保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保险承保范围之内,本案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三、原告提交的就诊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的宁波市XX医院门诊病历上有明确载明,患者3周前车祸外伤后出现患侧肩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劳累后活动加重,考虑到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而原告3周后才进行医疗,因此答辩人有理由推断原告肩袖损伤的诱因有可能是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未进行及时休养且仍从事相关繁重工作,因此本案肩袖损伤与交通事故参与度关联性为50%,对于原告的诉求理应乘以关联性系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
【争议焦点】
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23年1月10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6532.82元。
二、被告福建XX科技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19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为:《众包骑手保险服务合作合同》属于保险合同普通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该条款是对投保人有法律效力的,该合同内容载明了被保险人的三者责任第三者意外伤害伤残赔偿金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保单列明的每人死亡、伤残限额所得金额。一至十级赔偿限额依次为20万至2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伤残赔偿金81255.90元。
2023年4月27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程某某与被告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判决其不承担原告林某某的赔偿责任,认为被告程某某与被告福建XX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认定原告林某某损伤医疗费297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125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03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程某某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有骑手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法院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126532.82元,被告福建XX科技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1900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HHMS0002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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