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寇某,男,1987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93年5月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责人,庞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原告寇某诉称:2020年3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湘M*****号车在宝安区西乡街道X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XX公交站台路段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由被告寇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寇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寇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门诊,2020年3月14日开始住院治疗,2020年4月17日,共住院34天。入院诊断:左侧髋白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后原告多次复诊。
2020年9月25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具鉴定意见书:寇某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杨某某系湘M*****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另外湘M*****号车在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6202.98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答辩意见:其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约定其只用赔偿2000元,赔偿后一切费用均与其无关。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答辩意见:
一、根据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的和解协议,因为被告杨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也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已将医疗费2000元赔付给被告杨某某,且被告杨某某已实际赔付给了原告,故该金额应子以扣减。
三、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21年11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确认原告寇某因本案交通道路事故仍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15025.36元。
二、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某人民币215025.36元(其中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法院判决原告寇某共得赔偿款215025.3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4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127.54元、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76元、交通费1020元。因被告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杨某某应负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赔偿款215025.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判决结案。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人生活辅助器具 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YHJT0031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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