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某,女,1973年10月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2003年7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赵某某诉称:2021年9月9日原告骑自行车时被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超车时撞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东省XX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22日出院,2021年9月23日再次入住广东省XX医院,两次共住院33天。出院后原告又到南方医科大学住院治疗,2021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骨盆CT,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22年2月22日XX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结论:1.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赵某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29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050元、交通费1410元、误工费32393元、残疾赔偿金100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24.33元、鉴定费2628元,合计195518.14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518.14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委托法院重新鉴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委托广东XX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2022年8月9日广东XX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1.赵某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赵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另外在法院受理后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500元变更为1200元、误工费32393元变更为35565.76元、残疾赔偿金100514元变更为109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24.33元变更为37994.29元、鉴定费2628元变更为4296元,诉讼金额由195518.14元变更为212222.86元。被告已支付护理费4760元、生活费2950元。
【争议焦点】
被告应赔偿原告多少损失?
【判决结果】
审理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本案所有赔偿款为155000元,其中被告陈某某于2022年10月13日前向原告赵某某支付10000元,2022年11月13日前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剩余的55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完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款项后,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就此终结,纠纷了结,原告赵某某不得再因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主张其他赔偿。
三、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时间或款项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的所有赔偿款金额变更为190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2105.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被告违规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导致十级伤残,共造成损失212222.86元,原告起诉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调解结案,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55000元了结该案。调解是民事诉讼中常用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SHMS0013-4238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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