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袁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
2023年6月12日17时26分,被告胡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使小区门口向东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因被告拒不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40.0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2023年6月12日下午5点左右,其骑老年代步车三轮车沿市金穗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由西向东,行走到50米处与骑小型自行车一直往左边)的袁某并行,自己过去后她就地倒了(有视频为证)绝不是碰撞,最多只是刮擦,绝不至于使她半月板撕裂,自己不承担责任,住院检查清单不属实。关于诊断证上所写半月板撕裂、变形、积液、滑膜炎,全是老年退性行病。被告胡某认为原告借此大做文章,表示不认可。
【争议焦点】
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
【处理结果】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人民法院认为: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认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中,出院医嘱明确表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故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二人护理计算。被告胡某庭审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做手术,不需要护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庭审辩称,原告诊断证上所写半月板撕裂、变形、积液、滑膜炎,全是老年退性病变,对此被告并不认可。虽然原告有其他疾病,但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当因个人体质状况对该事故导致的损害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负相应责任,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按部分护理进行赔偿。
原告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090.3元;2、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4、护理费4107.16元(住院期间:41642÷365天×3天×2人=684.53元;出院后:41642元/年÷365天×60天×50%=3422.63元);5、鉴定、检查费113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530元);6、交通费60元(20元/天×3天),以上共计9597.46元。原告袁某要求被告胡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97.46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97.46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7元,被告胡某负担46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事故中,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拒不赔偿,协商未果,原告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本案。在国晖律师的代理下,原告要求被告胡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9597.46元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JHJT002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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