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某,男,1958年10月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1988年1月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某某,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孙某某诉称:2022年4月26日11时,被告冯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汽车沿XX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XX路口时,起步时与原告孙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涿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即被送往涿鹿县XX医院急诊治疗,2022年4月29日入住涿鹿县XX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上级医院就诊。2022年5月8日转入往XX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三月后门诊复查。
因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9592.61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
冀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92.61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该项损失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
三、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法院委托河北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河北X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1.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2.孙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因交通事故原告孙某某共产生医疗费526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20615元、护理费7417.48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9497.65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32270.8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对河北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二、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因腰痛伴右下肢疼痛十年,同时原告孙某某患有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间盘突出、腰椎压缩性骨折,答辩人要求对原告基础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对用药情况进行文证审查。
三、答辩人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48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应按45123元/年计算。
四、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正式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
六、交通费与财产损失未提供正式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因交通事故原告孙某某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2270.81元, 因被告冯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冯某某承担。
二、因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冀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冯某某应承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23年7月4日涿鹿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9497.65元,扣除被告冯某某垫付的13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8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仍需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8497.65元(其中交强险174672.08元,商业三者险23825.57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冯某某医疗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经法院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229497.65元,扣除已垫付的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要支付198497.65元给原告,其中交强险支付174672.08元,商业三者险支付23825.57元;另外法院还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冯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JHJT0020号档案编写。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做您的掌上律师
国晖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