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甘某某,女,1959年12月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1963年8月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朱某某,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甘某某诉称:2021年6月16日11时50分,程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客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XX号时,与由北向南走人行横道线甘某某、刘某某发生刮撞,造成甘某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6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区奉贤区XX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X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34天,住院诊断: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创伤性胸腔积液;6.右耳听力减退、左耻骨分支骨折、骶尾骨骨折;7.面部皮肤擦伤。
2023年7月10日XX科学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甘某某颅脑、胸部等多处交通伤,后遗嗅觉功能完全丧失,左侧8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十级残疾;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2023年7月12日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甘某某的精神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1.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治疗,甘某某对构成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2.甘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82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697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等。
涉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6333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答辩意见:
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答辩人垫付过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已垫付9000元。
二、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512无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认可老标准并按要求考虑10%参与度,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交通费过高。衣物损失及日用品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及316333元,因被告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程某赔偿,另涉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24年4月7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某某损失304633.35元。
二、原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程某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2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54元,由被告程某负担2,968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医疗费697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共住院34天,伙食补助费为680元,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90天,共3600元,护理费酌定3373元/月,计算90天,共10119元,残疾赔偿金按84834元/年的标准计算,3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4,赔偿17年,伤残赔偿金共为20190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7000元,交通费支持500元、衣物损失支持300元,鉴定费为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律师费支持6000元,判决由被告程某赔偿,其他各项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日用品费未予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相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沪晖民字第006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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