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025/3/31 14:25:35 143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成某某,女,1948年10月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巫某某B,男,1969年7月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巫某C,男,1969年10月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巫某某D,男,1971年6月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巫某某E,男,1976年10月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巫某某F,男,1980年2月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张某某,女,1998年4月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清远XX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邓某某,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清远XX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负责人,邓某某,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郁某某,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述原告诉称:2022年12月22日1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XX车站往XX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英德市XX镇XX路XX居委会XX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巫某某A发生碰撞,造成巫某某A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家属报警,巫某某被送进医院急救治疗,2023年1月3日巫某某A因医治无效死亡。
       清远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巫某某某A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23年1月5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委托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死者巫某某A进行死因鉴定,广东XX司法鉴定所2023年2月21日作出XX[2023]病鉴字第XX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巫某某A符合在原发疾病基础上,遭受交通事故造成双肺挫伤,右侧第1-10肋骨骨折,加重心肺功能负担,导致心源性猝死。本次交通事故与巫某某A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即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为次要原因,疾病为主要原因,建议损害参与度为30%。
       死者巫某某A1945年2月28日出生,生前与原告成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成某某共同生育了原告巫某某B、巫某某C、巫某某D、巫某某E、巫某某F。事故发生时,死者巫某某A的父母均时去世。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被告陈某某,被告清远XX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太保[2009]N425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该保险特别约定:承保车辆共87辆,累计赔偿额为200万;第三者每次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清远XX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有《区域快件派送、揽收代理合同》,被告陈某某负责某区域的快递派送、揽收业务,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陈某某雇佣的人员,负责快递派送工作。
       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鉴定报告:受检的无号牌三轮车(车驾号LP**************)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特征,属于机动车范畴。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死亡赔偿金274240元、丧葬费75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向上述原告垫付了37435.73元,被告张某某向上述原告垫付了10000元,上述费用支付医疗费4785.73元,支付护工费1950元,支付生活费700元,支付丧葬费40000元。
       就损害赔偿上述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4270元、丧葬费75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0205元;
       二、被告陈某某、被告清远XX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张某某、清远XX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清远XX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垫付的40700元。
      【争议焦点
       涉事三轮车未购买交强险,车主陈某某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清远XX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清远XX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2023年10月14日,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原告损失1998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上述原告损失15970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
       三、驳回上述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下达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间内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开庭审理,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案例评析
       涉案车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责。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该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仅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雇佣人员,故被告张某某应负的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同时张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为被告陈某某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为机动车的强制保险,车主未购买交强险的,发生事故后交强限额应由车主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再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受害者巫某某A被撞受后医治无效死亡,上诉原告因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0205元,经法院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上述原告共获得赔款359505元。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穗晖民字第1232号-8277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