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4月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男,2004年12月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系张某某A儿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82年4月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系张某之母。
原告张某某B,男,2017年2月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系张某某A次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82年4月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系张某之母。
原告张某某C,女,1950年1月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系张某某之母。
被告郭某,男,1993年6月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上述原告诉称:2021年9月15日20时8分许,张某某A驾驶二轮摩托车沿XX河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口东侧处向左拐弯时,遇被告郭某驾驶鲁U8****小型面包车沿XX河XX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张某某A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A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交通事故上述原告共损失死亡赔偿金1204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5758元、丧葬费45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70元,共1927538元。
鲁U8****小型面包车为被告郭某所有,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80000元。
就损害赔偿上述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被告赔偿上述原告死亡赔偿金1204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5758元、丧葬费45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万、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70元,共1927538元,扣除垫付的,分责后主张543961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答辩意见:
答辩人系肇事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另外保险公司已赔付18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22年11月18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上述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5355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郭某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
二、驳回上述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被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负主要责任。案例中被害人亲属请求赔偿543961元,经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死亡赔偿金1204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601元、丧葬费43464元,共1691845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80000元,被告郭某还应赔偿4535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被告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未支持,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法院未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相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YHJT012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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