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女,1992年11月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8月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梅某某,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曹某,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王某某诉称:2022年7月19日7时29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LF****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海淀区由西往南行驶,遇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在该道路上由由南往北逆向行驶,发生原告王某某受害、车辆损坏及原告王某某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北京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陪护一人一个月;2.注意伤口卫生,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术后一个月复诊X射线;4.骨伤科门诊定期复查。2023年2月6日经北京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玖级伤残(受残率为2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日90日、营养期90日。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系职务行为。京LF****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855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6909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427326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1234元)、精神损坏抚慰金20000元、护理用品费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6.3元、住宿费1345元、财产损失1038.40元、交通费2000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5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6909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427326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1234元)、精神损坏抚慰金20000元、护理用品费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6.3元、住宿费1345元、财产损失1038.4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分责任后并扣除垫付费用后共计401520.18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
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为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一、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基于交通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故因原告王某某造成答辩人方财产损失1835元,如答辩人需承担责任,应与原告经济损失相抵销。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对于事故认定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先行满额垫付了1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应当在原告此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扣减该部分金额。
二、对于九级伤残以及“三期”天数均无异议,对于有相应票据和协议的6480元的护理费答辩人予以认可,对于由家属护理的费用答辩人同意按照每天100元支付。
三、答辩人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母亲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原告无权就其母亲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四、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无固定工作,其所从事的核酸检测工作不固定,不能确认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五、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问题,原告并非异地就医,其家属亦非陪护人员,其家属在原告就医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
六、对于财产损失部分,原告现在仍在使用手机,实际没有维修手机,未产生实际损失。关于衣物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病历复议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最告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家属作为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聘请护工一天240员,故家属护理同样按照护工标准一天240元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二、有关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表格是严格按照工资流水、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统计出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的转账说明详细解释说明了具体工资发放情况,也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2021年10月至12月银行卡显示工资共计30414元,该标准扣除减免额之后,是不属于纳税的范围,提供个人所得税税款计算截图一张来证实。原告2022年1月至7月19日的收入是82909.56元(事故发生后至庭审时一直在养伤),该收入没有超过年收入12万元,也无需纳税。故原告不存在没有依法纳税的情形。北京疫情结束时间为2022年12月底,如果原告不受伤,即是疫情放开,核酸行业工作人员需求减少,也不影响原告及时应聘其他工作,产生劳动价值,获得劳动所得。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才最终导致无法正常工作,造成工资收入的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赔偿。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事故时已经年满54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常年在农村生活,体弱加上多年高血压,致使其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外出谋生,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靠子女赡养,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
四、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五、因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住宿费,被告应予赔偿。
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服、鞋子破损,手机损坏是客观存在,被告应予赔偿。
【争议焦点】
各被告如何赔偿原告损失?
【判决结果】
2023年7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68657.28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2175元、复印费19.2元,扣除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835元,本项合计359.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共主张401520.18元,双方因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诉诸法院,法院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医疗费元855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040元、交通费323元、残疾赔偿金3360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34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9.3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复印费用38.4元,共579502.96元,扣除垫付及被告的车辆损失后分责后被告还需赔偿原告369016.48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相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JHJT0147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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