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餐喝酒骑摩托车回家车祸死亡,同席者责任如何?

2025/4/6 14:49:00 180

      【案    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某A,女,1985年2月出生,住广东省怀具县。
       原告黎某某A,女,2007年7月出生,住广东省怀具县。
       原告黎某某B,男,2012年4月出生,住广东省怀具县。
       原告黎某某C,男,2014年8月出生,住广东省怀具县。
       原告黎某某D,男,1957年3月出生,住广东省怀具县。
       原告梁某某,女,1960年6月出生,住广东省怀具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E,男,1990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怀具县。
       被告黎某某F,男,1981年4月出生,住广东省怀具县。
       被告林某某B,男,1990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怀具县。
       被告苏某某,男,1972年4月出生,住广东省怀具县。
       上述原告诉称:2023年5月27日原告林某某A的丈夫黎某某G受被告黎某某E邀请,与其共同前往饭店与被告苏某某、黎某某F、林某某B吃宵夜,席间众人一起喝酒聊天,聚餐到凌晨三点左右,众人分别各自回家。离开时四被告明知黎某某G当时已是过量饮酒,但都没有作出劝阻或制止其酒后不要开车的行为。整个离开过程期间在场的几位同台饮酒者没有一人尽到照顾责任和告诫劝阻的义务。散席后黎某某G独自一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经过怀具县XX镇XX村委会XX村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侧翻,造成黎某某G窒息死亡。黎某某G的死亡给上述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与痛苦,黎某某G一直以来是家中的经济支柱,此事故的发生一下子使其家庭失去了主心骨,家庭经济也遭受到前所未有的困境,原告认为黎某某G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林某某系黎某某G的配偶,与死者黎某某G生育有黎某某A、黎某某B、黎某某C三个子女,事故时黎某某A年满16周岁、黎某某B年满11周岁、黎某某C年满9周岁,黎某某G的父亲黎某某D事故时66周岁,母亲梁某某事故时63周岁,黎某某D与梁某某育有包括黎某某G在内的三个子女。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述原告特向怀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其造成黎某某G死亡损失合计550689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某E、黎某某F答辩意见:
       一、黎某某G的死亡结果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答辩人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2023年5月27日约21时左右,死者黎某某G向答辩人黎某某E提出吃宵夜、喝酒的建议,答辩人黎某某E应邀前往,两人约21时54分到达怀集县XX镇XXXX饭店;答辩人黎某某F也应邀在21时55分左右到达饭店,当时参与聚餐的人员还有本案被告苏某某、林某某。23时30分左右,黎某某G受案外其他人的邀请到饭店2楼唱歌喝酒,便提前离开了餐台。28日00:12左右,答辩人黎某某E、黎某某F与被告苏某某、林某某也全部离开饭店1楼。28日1时22分许,被告苏某某先返回饭店1楼开台吃粥,之后答辩人黎某某E,黎某某F以及另外一名男子陆续坐下继续吃宵夜。1时53分许,黎某某G与两名穿黑色和白色衣服的男子返回饭店1楼加入答辩人等人桌继续吃夜宵。2时29分许,被告黎某某F与另外一名男子提前离开饭店。期间,隔壁桌的白色衣服男子也过来跟黎某某G喝酒,黎某某G也去隔壁两个餐桌与他人喝酒。2时50分左右,答辩人黎某某E准备离开,答辩人黎某某E一边打电话请求黎某某F过来接黎某某G及答辩人黎某某F离开,一边劝告并拉黎某某G一同离开,但黎某某G予以拒绝并坚持继续留在饭店(因该劝告离开事宜答辩人还与黎某某G发生争吵拉扯)。黎某某F到达后,黎某某E称黎某某G不愿意离开,黎某某F遂搭载黎某某E先行离开。答辩人离开后,黎某某G继续与被告苏某某及隔壁桌3名男子(两名身穿白色衣服及一名身穿粉色衣服的男子)喝酒,直至3时29分许其才与被告苏某某一同各自离开。3时55分许,与黎缤然最后同桌喝酒的三名男子离开饭店。
       二、黎某某G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其对自己的酒量应当有正确的考量,也应当知道酒后驾驶摩托车可能会对自身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但其仍驾驶不合法的车辆上路,甚至驾车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黎某某G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扣留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中可证实),但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黎某某G不知悔改,仍然抱着侥幸心理酒后驾驶摩托车。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某G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黎某某G不止一次酒后驾驶,此次交通事故是其多次酒后驾驶产生的极高概率事件,该后果理应由黎某某G自行承担。黎某某G是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非因饮酒死亡,原告无权要求答辩入赔偿。
       三、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结合同饮者的过错程度区分各自责任分别承担。黎某某应承担95%的责任。
       四、事故当晚与黎某某G饮酒的远不止本案四被告,除与本案四被告聚餐喝酒外,黎某某G还参与了饭店2楼的喝酒活动,原告不起诉其他同饮者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原告对其他同饮者权利的放弃,对本案同饮者应结合其过错程序按比例处理。
       被告林某某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受黎某某E邀请参加聚餐,答辩人于2023年5月27日晚11点20分才到饭店,中途有事在2023年5月28日0时12分先行离开,是来得最迟离开最早的一个。对同席人的交通方式答辩人完全不知情。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离席时,黎某某G已经醉酒,答辩人不存在“劝阻或制止黎某某G酒后不要开车的行为的现实条件。
       二、答辩人受邀前来宵夜、喝酒的行为属于现实生活中正常的人际交往行为且答辩人未对同席人任何劝酒,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某答辩意见:答辩人不认识黎某某G,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是被告黎某某E叫答辩人来吃宵夜的,当时吃宵夜时就三个人。答辩人也不知道黎某某G的酒量如何,当时宵夜大家只喝了两瓶啤酒,答辩人没有叫黎某某G喝酒,黎某某G吃完宵夜驾驶摩托车离开的时候还是清醒的,还去买了一包烟,后来黎某某发生事故死亡与答辩人无关。
      【争议焦点
       上述被告是否应承担上述原告的损失?上述原告的损失应是多少?
      【法院判决
       2024年1月3日,怀集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限被告黎某某E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林某某、黎某某A、黎某某B、黎某某C、黎某某D、梁某某经济损失26610.63元;
       二、限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林某某、黎某某A、黎某某B、黎某某C、黎某某D、梁某某经济损失17740.42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黎某某A、黎某某B、黎某某C、黎某某D、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人是黎某某E和苏某某。本案中黎某某G与上述被告相约聚餐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被告黎某某F有接受害人及提醒受害人不要再喝的行为,但遭到受害人的拒绝,故在本案中被告黎某某F不存在过错。被告林某某在聚餐、喝酒中是来得最晚离开最早的,且受黎某某E邀请,在本案中亦不存在过错。黎某某E作为相邀者,对黎某某G未尽到相应的照顾、提醒义务存在过错。苏某某作为同饮者,且是与黎某某G最后离开的,未尽到相应的照顾、提醒义务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难以确定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死者黎某某G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本人也存在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经法院开庭审理,最终判决黎某某E承担原告1.5%的损失,金额为26610.63元,苏某某赔偿原告1%的损失,金额为17740.42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SHJT1233-7493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