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女,住1991年5月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1975年6月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深圳市XX国旅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5月31日8时31分许,被告龙某某驾驶粤BM****号车在深南大道福田汽车站路段由西往东左变更车道时,车身左侧与同方向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由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BH****号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粤BH****号车乘客原告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田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粤BM****号车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H****号车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即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骶化。出院医嘱:1.全休1月,注意卧床休息,下床活动时带支具固定制动3月,术后一个月开始循序减少佩戴支具时间;2.注意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双下肢行直腿抬高锻炼,双侧10-20次/次,3次/日,持续半年,以防神经根粘连,保持大便通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活;3.继续应用营养神经、消炎镇痛等药物治疗;4.住院期间全陪1人,出院后1个月内建议全陪1人;5.建议出院后1年左右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7月22日门诊一次,医嘱:门诊随访,建议全休两周。2016年8月8日门诊一次,医嘱:1.门诊随诊,建议休息14天。2016年8月29日门诊一次,医嘱 :门诊随访,建议休息14天。2016年9月5日门诊一次,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21天。2016年9月26日门诊一次,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7天。2016年10月7日门诊一次,医嘱:门诊随访,建议全休14天。2016年10月24日门诊一次,医嘱:门诊随访,建议全休14天。2016年10月31日门诊一次,医嘱:门诊随访,建议全休14天。2016年11月28日门诊一次,医嘱:门诊随访,建议全休14天。
2016年9月2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被鉴定为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估算约为人民币12000元。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1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750元、误工费27460.11元、残疾赔偿金194780元、鉴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454.9元,共计287029.91元。
粤BM****号车为被告深圳市XX国旅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某事故前在深圳市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375.04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刘某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某特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29868.1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赔付);
三、被告深圳市XX国旅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09868.1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XX国旅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尚未产生,原告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以户籍性质确定,如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其工资为5000元-6000元/月,其主张按8858.1元计算不符合事实,且误工期按医嘱为1个月,而不是计算为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应该根据侵权人的获利程度及履行能力等综合确定,答辩人属于公交公司,不是纯粹以盈利为目的企业,而是承担社会公众服务的企业,故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刘某主张10000元过高。护理费答辩人已支付了部分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原告主张由护理公司护理,但是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却为代开,明显不符合事实,且原告主张按每天250元/天明显过高。鉴定费、营养费过高。
二、本案被告龙某某属于答辩人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龙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属于粤BH****号车乘客,应扣减其搭乘车辆的座位赔偿款。另答辩人已经预付了部分赔偿款,在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时应予以抵扣。
被告龙某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
误工费如何计算?
护理费如何计算?
【法院判决】
2017年8月1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229868.1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2000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赔付;
三、被告深圳市XX国旅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09868.1元;
四、驳回刘某得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被告龙某某驾驶的粤BM****号机动车属于被告深圳市XX国旅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龙某某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刘某系粤BH****号车的乘客,根据交强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刘某不属于粤BH****号车交通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刘某的损失应首先由粤BM****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深圳市XX国旅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JT0686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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