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男,1964年7月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暴某,男,1960年6月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7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暴某驾驶粤BO****号小型轿车沿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X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XX酒店路段时,其车头右侧与从东往西横过该路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建安医院住院1天,2016年8月1日转入深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89天,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饮食调节;2.3个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4.建议全休3个月;4.留陪2人。2016年10月29日入住深圳市横生医院,2016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50天。原告三次共住院140天。2017年2月2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和玖级。
粤BO****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
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陈某自付医疗费1250.46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44123.2元、误工费21233.33元、残疾赔偿金311648元、鉴定费3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435424.99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陈某某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某某特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35424.99元。
二、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其保险承担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暴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暴某答辩意见:
一、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已支付67946.5元,分别由原告子女陈某A、陈某B代为领取。2016年9月22日原告之子陈某A为泄私愤将答辩人所有的粤BO****号小型轿车故意损坏,答辩人报警后经深圳市龙华公安局民治派出所调解并出具协议,协议约定陈某A承担车辆损坏的全部赔偿费用6990元,因陈某A暂无力承担,答辩人与陈某A约定该费用在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费用中折抵同等费用。
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不合法,该委托鉴定未事前协商同意,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委托程序及结论均缺乏公正性,答辩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过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二、护理费答辩人仅认可原告陈某某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89天的护理费,医嘱证明该期间有两人进行护理,其他时间无医嘱记载,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上的金额不予认可,因其为在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根据恒生医院出院出院小结,未有记载该笔费用,故不予认可。
三、误工费答辩人认为原告事故时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单位出具相关误工证明,应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四、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争议焦点】
一、误工费应按什么标准赔偿?
二、伤残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赔偿?
【法院判决】
2017年12月11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435424.99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25424.99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暴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限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暴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交通事故赔偿总额中扣除上诉人垫付的62946.5元及车辆维修费用7200元,该费用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暴某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指定鉴定机构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要求二审法院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车主垫付得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维修费共计74846元。
2018年11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370278.5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限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260278.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140天,经鉴定构成一个捌级伤残和一个玖级伤残,原告共主张损失435424.99元,经法院判决原告共获得赔偿款435424.99元,一审判决送达后两被告均不服,均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暴某的上诉请求为,被告暴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交通事故赔偿总额中扣除上诉人垫付的62946.5元及车辆维修费用7200元,该费用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暴某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指定鉴定机构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要求二审法院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车主垫付得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维修费共计74846元。二审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变更原告陈某某应得赔偿款为370278.5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0278.5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JT48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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