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某,男,1969年4月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1984年10月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住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
原告高某某诉称:2022年11月12日8时23分,被告丁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嵊州市XX镇XX路行驶,行驶至嵊州市XX镇XX路XX转盘路口时,与行走的原告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嵊州市XX医院急诊治疗,2022年11月21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2022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8.5天,出院诊断:右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气胸、创伤性皮下气肿、腰椎骨折L3、胸椎横突骨折(T12右侧)、腰骶骨横突骨折(L1-2右侧)。2023年7月5日X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高某某于2022年11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2、3、4、5、6、7、8、9、10肋骨骨折、腰3锥体压缩性(压缩程度达1/3)等,经手术治疗,鉴定为人体损伤两项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高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伤医疗费1228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983.5元、残疾赔偿金201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88156.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500元,共449979.54元。
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28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983.5元、残疾赔偿金201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88156.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500元,共449979.5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答辩意见: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答辩意见:
一、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商业险范围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6应予以扣除,伙食费应按50元/天,计算8天。
二、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33.14元/天,出院后减半,按60天计算。
三、伤残赔偿金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较合理,对伤残鉴定结论:压缩性粉粹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的十级伤残不认可,伤残系数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实际侵权方承担较为合理,且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误工费方面,误工期偏长,原告高某某虽为上海青浦XX五金厂的投资人,但并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的减少,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另原告主张按制造业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
四、交通费按住院天数,认可2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无法证明事故的关联性和必要性,不予认可。衣物损失不予认可。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全部承担。
二、应交通事故原告共损失医疗费1228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983.5元、残疾赔偿金201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88156.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500元,共449979.54元。另原告还需拆除内固定,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争议焦点】
各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
【法院判决】
2024年3月11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392044.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行走时被被告撞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为追索赔偿款原告诉诸法院,原告共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49979.54元,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重新提出鉴定申请或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则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HHJT03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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