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陆某某,男,1967年2月出生,住南宁市武鸣区。
被告卢某某,男,1991年12月出生,住南宁市武鸣区。
被告甘某,男,1993年10月出生,住南宁市武鸣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黄某某,住广西省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陆某某诉称:2023年1月10日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任某某沿南宁市武鸣区无交通标准、标线的XX县道XX城区往XX镇方向行驶,卢某某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载甘某同向在后行驶,车辆行驶至武鸣区XX县XX路段时卢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陆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陆某某、任某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撤离现场,双方协议赔偿事宜,因协商未果,向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请求处理,因事故路段无视频监控、无第三方目击证人,双方车辆均已修复,双方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精神和身体状况状态无法核实,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仅出具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某、甘某将原告陆某某送往南宁市武鸣区XX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23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1.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2.腰1锥体棘间、棘上韧带损伤;3.头皮挫裂伤;4.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出院后3月内需佩戴腰椎支具保护下行走活动,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活动,半年避免从事重体力劳动,适当行无负重状态下腰背肌功能锻炼,双下肢直腿抬高、股四头肌收缩、踝泵等功能锻练;3.出院后半月、1月、2月、3月、半年、1年返门诊复诊,由医师根据复查情况调整康复锻炼方案、决定何时解除腰椎支具完全恢复正常劳动;4.1年后返院取出腰椎骨折内固定装置;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被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1000元住院押金,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完全自付。
桂A*****号小型轿车为甘某所有,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交通事故原告陆某某损失医疗费581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8331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8331元、腰椎固定支架费264元,共101521.36元。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段某某特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1521.36元,其中医疗费581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8331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8331元、腰椎固定支架费264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卢某某全额赔偿。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甘某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答辩人仅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没那么多。
三、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工作、何种行业及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标准不能按实际损失的工资标准计算,且误工天数应为59天。
四、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五、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是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护理费。
六、腰椎固定支架费264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赔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事故路段无视频监控、无第三方目击证人,双方车辆均已修复,双方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精神和身体状况状态无法核实,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仅出具事故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卢某某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各项诉求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二、即便原告的身体损害为被告卢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根据案涉桂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责任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就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赔偿500元;误工费,答辩人同意89天的误工期,计算标准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63元/年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护理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维修业和其他服务业55626元/年计算。腰椎固定支架费264元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费。
【争议焦点】
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法院判决】
2023年8月10日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414.48元;
二、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2595.36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虽双方撤离了现场,现场发生了变动,且发生事故的路段无交通标准、标线、无视频监控,无第三方目击证人,仅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但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某失去意识,其妻子任某某受伤,双方均未对现场进行拍照,被告卢某某、甘某在事故发生后有将原告送往医院,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且根据交警的事故证明,事故系被告卢某某追尾原告的车辆所造成,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属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条款,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故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司机卢某某赔偿。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NHJT029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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