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XX,男,1970年12月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李XX,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告任XX,男,1991年2月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原告诉称:2024年3月22日23时48分许,被告任XX驾驶豫G3****号小型客车沿新乡市X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XX路XX社区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GT****号出租车(内载有袁XX)发生追尾碰撞,又与绿化带苗木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及乘客袁XX受伤、绿化苗木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XX弃车逃逸。2024年3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任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XXXX军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37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脂肪肝;3.肝囊肿;4.肺结核;5.腰椎骨损伤。原告因住院支付医疗费8244.25元。
2024年4月2日,被告任XX与原告张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任XX自协议签订之日当日向原告张XX一次性赔偿交强险限额之外(车损限额2000元除外)的各项损失费用30000元,原告张XX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事宜全部终结,原告张XX针对该部分费用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再向被告任XX提起任何索赔及诉讼;二、原告张XX出院后,针对交强险限额内的人伤部分赔偿费用,由原告提供资料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任XX负责协助理赔。原告如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可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因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783.43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焦点】
被告任XX应赔偿原告的损伤额为多少?
【法院判决】
2024年8月2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24900.23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车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本案中任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法交通法律法规,故任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XX承担。起诉前被告任XX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被告任XX无需再赔偿原告。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津晖交字第0027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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