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XX,男,汉族,1981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女,汉族,1977年X月X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刘XX诉称:2022年3月26日12时13分许,原告刘XX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车牌号为津A1****号小型轿车,从南开区XXX停车场出口由西向南右拐驶出至XX路时,遇原告刘XX驾驶津*******电动自行车沿X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冯XX观察情况不周,车辆前部与原告刘XX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刘XX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4月2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区交警支队X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2022年5月2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结论为: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区交警支队X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即被送往天津市XX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22年3月29日入住天津市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考虑完全断裂,4.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Ⅲ度),5.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或退变(Ⅱ度),6.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Ⅱ-Ⅲ度),7.左膝内侧支持带股骨侧撕裂(I度),8.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外侧支持带、后交叉韧带损伤(I度),9.左膝关节腘肌腱及腘腓韧带损伤,10.高血压。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住院期间原告刘XX请护工护理,每天260元。
因治疗原告刘XX花去医疗费688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500元,共72985.73元。
原告刘XX为天津市XX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8500元。
事故时原告父亲77岁,母亲77岁,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原告刘XX育有一子一女,事故时分别为6岁、14岁。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刘XX特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72985.73元,包括医疗费688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500元,分责后主张46792.87元;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2022年8月16日天津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88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0554.29元。
2022年11月28日天津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刘XX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2023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744.02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1508元、误工费60927.5元、残疾赔偿金102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507.5元,共223294.02元,分责后赔偿原告197317.61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XX辩称:
一.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有争议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已经生效的(2022)津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40%赔偿比例进行计算;
二.误工费60927.5元于法无据,原告未提交其与天津市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为平均每月工资8500元,该工资数额已经超出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应当提交个税完税证明;
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7元,原告提供的河南省XX县XX乡XX村委会的证明未提到其父母是否无收入来源,故该项费用于法无据;
四.关于交通费507.5元,根据出租车发票的金额可以看出路途长短不一,明显不属于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且去往河北省XX市的动车票35.5元及天津市定额发票34元未说清产生的原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意见:
一.截止辩论前原告花去医疗费744.0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XX营养期为60天,被告已在已经生效的(2022)津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住院10天的营养费,剩下的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2500元。
二.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已经生效的(2022)津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已经履行原告住院10天的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期主张80天,则护理费为11508元。
三.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根据原告实际收入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每月按10154.58元计算,为60927.5元。
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按天津市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20年,赔偿系数为10%,则伤残赔偿金为102972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已过75周岁,按天津市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5年赔偿。原告儿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6周岁,按天津市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12年赔偿,女儿在发生交通事故时14周岁,按天津市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4年赔偿,计算公式分别为:36067X10%X5÷5=3606元;36067X10%X5÷5=3606元;36067X10%X12-2=21640元;36067X10%X4÷2=7213.4元。
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507.5元。
八.原告的损失共计223294.02元,分责后主张197317.61元。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23年7月18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冯XX赔偿原告刘XX人民币191743.61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身也要承担部分责任。本案经过二次诉讼,第一次是原告为追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向法院主张72985.73元,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0554.2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因原告伤情严重,有构成伤残等级的,原告提起第二次诉讼,并提起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申请,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有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第二次诉讼原告主张223294.02元,分责后原告主张197317.61元,法院经国两次开庭审理,判决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医疗费744.02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1508元、误工费5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67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共213259.02元,因被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还需赔偿191743.61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津晖交字第0008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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