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5年,住广东省潮安县。
原告:洪某某,女,汉族,1959年,住广东省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3月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某某,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上述原告诉称:2023年7月12日6时37分左右,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洪某某沿XX村道自东往西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XX村道XX路口时,适遇被告陈某某驾驶粤U9****号普通客车沿XX村道自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洪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7月14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洪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即被送往潮州诚德潮汕XXX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2023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1.左侧颞顶枕部皮下血肿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额骨骨折5.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6.双腓挫伤7.右侧第七肋骨腋段骨折8.左侧第6、7肋骨骨折9.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等。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注意休息,均衡饮食,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依据复查情况调整治疗及休息4.不适随诊。原告刘某某为治疗花去医疗费26404.16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洪某某即被送往潮州诚德潮汕XXX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2023年8月11日出生,共住院30天,期间行右内外踝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左手背开放性伤口清创缝合术。出院诊断:1.右侧三踝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骨折3.左手背皮肤剥脱伤.4.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5.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6.左锁骨远端骨折7.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8.双肺挫伤9.急性失血性贫血(中度)10.胆囊结石伴胆囊炎11.主动脉硬化12.腰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13.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 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膳食营养,双下肢处固定制动,卧床休息六周,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3.骨折末端未达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活动4.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调整治疗及休息,术后一年若骨折愈合后,建议住院再次治疗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洪某某于2023年11月2日在潮州市XX医院复查。原告洪某某为治疗花去医疗费65739.83元。
粤U9****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系夫妻关系。
就损害赔偿上述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述原告特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上述原告经济损失暂计92143.99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
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根据潮州市人民法院的申请,2024年3月13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出具XX司鉴[2024]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外伤致颅脑损伤、双侧共计3根肋骨骨折经治疗后,未遗留相应后逸体征,不构成伤残等级2.无必然发生的后续诊疗项目(含康复)3.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2024年4月18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出具XX司XX[202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躯体多处损伤,分别构成以下伤残等级:(1)双侧共计11根肋骨骨折经保守治疗后,无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右踝关节(内踝、外踝、后踝)骨折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7.00%,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诊疗项目:(1)择期行左胫骨、腓骨下段、右腓骨下段、右下踝、后踝内固定物取出术;(2)建议二次手术后康复训练期2个月;(3)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
【争议焦点】
1.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是多少?
2.原告洪某某的损失是多少?
3.各被告如何赔偿两原告损失?
【判决结果】
2024年7月4日,经原告刘某某、洪某某,被告陈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司法确认,确认双方于2024年7月3日经潮州市潮安区诉前调解(和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一.申请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969.56元,扣除申请人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后,再行支付26969.56元(收款账户:刘某某,账号*********************)。
二.申请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洪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3030.44元(包含后续治疗费),抵除其前已赔付给申请人洪某某18000元和扣除申请人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300元后,再行支付146730.44元(收款账户:刘某某,账号*********************)。
三.申请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申请人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300.00元(收款账户:刘某某,账号*********************)。
四.上述款项定于司法确认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履行完毕后,双方权利、义务终了,不得另行主张权利、义务。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2024年7月4日作出如下裁决:
一.申请人刘某某、洪某某与申请人陈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于2024年7月3日经潮州市潮安区诉前调解(和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中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受伤、被告二次赔付,法院属合并审理。两原告分别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原告洪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有关责任构成方面,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洪某某无责任。涉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的伤情符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上述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经诉前调解(和解)中心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鮀晖交字第0001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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