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015/8/4 18:06:19 1246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xx镇xx村x组。
       被告一李某,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xxx村。
       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xx广场xx区xxxx-xxxx室。
       2012年11月10日8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一轿车在松岗镇广深高速桥辅道路段行驶至覃头市场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宝安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事故自付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产生误工费20956元。原告在骨折愈合后还应行取内固定手术,该手术费为10000元。
       2013年2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自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精神遭受极大痛苦。
另,交通事故致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购买的山地车全损。
       原告为城镇户口,家中有66岁的父亲、58岁的母亲以及8岁的儿子需要其赡养和抚养。
       本案被告一既是肇事司机又是车辆所有人,被告一向被告二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遂特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956元,伤残赔偿金为146020.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3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2000元,上述损失总额为280480元。
       因被告一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原告损失总额的80%,即248784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二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以及二被告之间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被告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应得赔偿款为191200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费用),其中2800元(鉴定费)由被告一承担,188400元由被告二承担。以上费用由被告二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一所付款项在与被告二进行理赔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二于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原告188400元、2800元,共计191200元。被告支付该款后,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权利义务终结。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所以对于原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之间协商赔偿。
       因为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对于赔偿的金额,应适当减少。所以最后原被告之间商定,鉴定费由被告一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MS368-8192-1249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