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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投保交强险的, 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5/8/12 10:4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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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黄某,女,1982年3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x镇xx村xx号。
被告一: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x区xx路xxx号x楼。
被告二: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冯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大厦xx楼。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陈某驾驶被告一所有的大型客车(粤BB35XX)。在深圳市宝安区沿航城大道行驶至三围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郑某驾驶的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大型客车(粤B775XX)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大型客车(粤BB35XX)的乘客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某不承担责任,陈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
原告系农业户籍,职业不详,有一个女儿,也是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
陈某系被告一的员工,且为肇事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期间。被告一未为肇事车辆(粤BB35XX的)购买保险。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无责车辆(粤B775XX)所有人,在被告二处为该无责车辆购买了一份交强险。
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医疗费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85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674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38元、产生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以上共计110033.9元。
上述损失及诉讼费。被告一作为肇事车所有人,被告二作为无责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一无答辩意见。
被告二辩称:1.本次事故中我方承保的车辆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我方仅在无责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请求依据不足、标准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
争议焦点
】
被告二是否只在无责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两被告赔偿数额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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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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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01225元;
二、被告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
三、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902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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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六、《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如下: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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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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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该认定书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被法院采信。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417.9元,但其只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清单,无法证实该医疗费系用于后续治疗,故不被法院支持。原告要求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结婚证、完税证明,只能证明其丈夫从事该行业,原告证据不足,不被法院支持。
综合案情,法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所产生的而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2383元、残疾赔偿金53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营养费酌定1200元,以上合计101225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规定可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律强制的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如果未履行投保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原告是在乘坐无责车辆(粤B775XX)与负全责的陈某驾驶被告一所有的大型客车(粤BB35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由于,被告一没有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原告的损失101225元应全部由被告一承担。法院判决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判决被告一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90225元,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735-7438-1137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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