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用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2015/8/13 9:57:10 1148

      【案    由】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武某,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xx路xx大学院内。
       被告一肖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xx镇xx村x组。
       被告二王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系深圳市罗湖区某快餐店经营者,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xx路xxx科技大厦xx层。
       2012年12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一肖某驾驶天号牌自行车在红岭路由南往北方向机动车道内行驶至红荔路口路段右转行驶时,因其突然急转猛拐未减速,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原告因此事故产生了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误工费4477元的损失。2013年1月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为此,原告自付了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吕青岳三周岁,农村户口,需抚养十五年,由原告夫妇共同赡养。
       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较大伤害,严重影响了其工作和生活,产生了较大的精神痛苦。
       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477元、被抚养人吕青岳生活抚养费为10088.4元、伤残赔偿金为146020.16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等,上述损失总额为200291元。因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其损失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即160233元。被告一是事故肇事者,被告二是被告一的雇主,且被告一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的损害行为,故两被告应对原告160233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特委托国晖律师代为参与诉讼,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是否过高。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2201.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
       第十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减轻比例不超过20%;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
      案例评析
       一、关于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原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减轻责任,如机动车负主要责任,、行人负次要责任,那么,机动车承担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本次事故中,双方均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不存在减轻责任的问题,因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一是受雇于被告二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一在雇佣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二承担。所以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被法院支持。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根据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859.93元。被告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3201.95元,其已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扣除后仍应向原告赔偿82201.95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MS305-8129-1241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