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后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2015/8/17 16: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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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xx乡xx村x庄xxx号附x号。
被告一许某,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玉湖镇xx村x村xxx巷xx号。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与xx路交界口xxx广场x栋x楼。
被告郭某,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xx镇xx村。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郭某驾驶被告一所有的小型货车在深圳市盐田区沿北山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身左侧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
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原告父母均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9岁、66岁,由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共同扶养。原告有一儿一女,由原告和其丈夫共同抚养,事故发生时其子女分别为7岁、13岁。
郭某是肇事司机,为被告一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上述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988.8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33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112.21元、鉴定费18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19516.85元;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对郭某的起诉。
本案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参与诉讼。
【争议焦点】
二被告之间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自收到本案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支付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2000元;
二、原、被告各方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6111.86元,该款由被告许某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履行完上述赔款义务后,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互不追究;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
【相关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案例评析】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告许某是肇事车被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所以众被告一同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郭某是被告一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所以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一承担,郭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之后原告撤回对郭某的起诉,所以被告许某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这一请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之间协商赔偿。而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可以全额予以赔偿,而被告许某之前垫付的医疗费,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MS385-8209-1251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