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2015/8/28 9:53:46 1597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邱某,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xx道xx号xxx大厦x座x楼。
       被告一: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x区xx路xxx号x楼。
       被告二陈某,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xxx镇xx街xx号。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与xx路交界口xxx广场x栋x楼。
       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号xx大厦xx层。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二驾驶被告一所有的大型客车(粤BH12XX)在深圳市南山区途经北环大道与龙珠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南山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系深圳户籍,自2005年10月21日在深圳市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工作职位为网络维护员。原告父母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2岁、55岁,由原告及案外人邱某共同赡养。
       被告二驾驶的大型客车(粤BH12XX)系被告一所有,被告一认可被告二系其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二正在履行职务。大型客车(粤BH12XX)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该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根据双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委托国晖律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
       1.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646.1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56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52元、残疾赔偿金73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共计14824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一辩称:原告要求的赔付金额过高,不同意支付。
       被告二未答辩。
       被告三辩称:1.被告三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三承担。
       被告四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四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额应免赔20%;2.原告的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求予以驳回;3.被告四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争议焦点
       一、四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二、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46294元;
        二、被告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三、被告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2429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案例评析
       各方当事人对南山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法院采纳。根据责任认定,被告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二系被告一聘请的司机,且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二系在履行职务,属于职务行为,故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一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一负担。因被告一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一的赔付金额应由被告四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赔偿。
       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1396.56元,其中被告一为原告垫付19624.56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772元,有收费收据为证,被法院采信。
       1.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期间有1人陪护,原告主张由其朋友进行护理,故护理费应参照深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700元。
       3.交通费,法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
       4.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法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
       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计算45天,被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7000元,由其工作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为证,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但原告仅主张依据其工作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认定的原告误工期间扣发工资及奖金8560元作为误工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被法院支持。 故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8560元。
       6.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被法院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深圳户籍,故残疾赔偿金额应按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2012年度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计算,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81483.7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010元,被法院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10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080.03元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752元。
       以上损失共165918.56元,因被告一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624.56元,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46294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22000元,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4294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726-7429-1136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