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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
2015/9/17 11: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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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颜某,女,1985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xx道x号。
被告一曹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xxx乡。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与xx路交界口xxx广场x栋x楼。
2011年4月28日,被告一驾驶小型客车(粤BJ84XX)在深圳市宝安区由东往西沿龙华街道和平路行驶至东和花园门口路段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四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四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宝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直至2011年8月5日治疗结束,医疗费共计5496.3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深圳某文化艺术传播公司的钢琴老师,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一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支付原告医疗费5496.32元、残疾赔偿金73010.06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3606.4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行人受伤,因另外三个案子现已完结,被告二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尚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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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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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二是否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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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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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736.04元;
二、被告一对原告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77544.15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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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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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
案例评析
】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法院审理,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310.32元、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3359.7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280.19元。上述赔偿款项包括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310.32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6669.87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次事故造成四行人受伤,四行人分别起诉被告一与被告二,被告二已经对其余三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二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完,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余限额14736.04元,故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余限额内赔偿原告14736.04元,被告一对原告在保险限额外应得的赔偿款77544.12元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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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623-7326-1124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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