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款的垫付人,有权主张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

2015/9/21 15:46:12 1611

      【案    由】 不当得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男,1976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xx镇xx村xx村民组xxx号。
       被告: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街道xx路以西xxxx花园x栋xx号。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胡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粤B923XX)在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面粉厂交叉路口处将案外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轻型厢式货车(粤B923XX)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刘某,刘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运营。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刘某是朋友,发生事故时,原告胡某是借用刘某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刘某全权委托原告处理该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等事宜。2013年7月2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作为机动车代表与王某达成赔偿调解书,并于当日垫付了与王某达成的赔偿款。2013年9月15日,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了涉案货车的理赔款14034.28元。然而被告在收取理赔款后拒绝返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14034.28元,被告称刘某拖欠其管理费、证件审验费等费用,该理赔款应用于抵扣刘某所欠被告的欠款。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4034.28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其因索要垫付款而造成的直接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是其挂靠协议中的合作对象,被告是与刘某建立的挂靠关系,只有刘某有权与被告办理退还理赔款的相关事宜;2.刘某拖欠被告管理费、证件审验费等费用,结清后被告就将剩余款项退还。
      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被告返还理赔款;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因索要理赔款所受的损失。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理赔款14034.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原告系涉案货车此次事故中的肇事司机,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王某支付赔偿款19720.3元。涉案货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已确认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14034.28元。原告作为赔偿款的垫付人,有权主张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被告并未垫付过赔偿款项,现不予退还该理赔款,没有合法根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理赔款14034.28元,于法有据,被法院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刘某之间就涉案货车的挂靠关系中刘某拖欠其相关费用,法院认为,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救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索要理赔款所受损失10000元的诉求,理据不足,不被法院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 619-7322-1123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