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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权人是城镇户口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赔偿
2015/10/26 1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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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饶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xx街道xxx居委会xx园x路x街x座x号。
被告一罗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xx街道xx居委会xxx路xx座xx号。
被告二卢某,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xx街道xx居委会xxx巷xx号。
被告三: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公司支公司,负责人:黎某,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xxx路x号xx综合楼x层。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二驾驶被告一所有的货车(粤HK26XX)行驶在在广东省四会市S118线159KM+200M路段时,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至重伤。四会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3月14日,经鉴定,原告左上肢瘫痪达七级伤残、颅脑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自2007年9月开始在四会市从事瓷沙运输工作,其妻子为城镇户口。原告生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大女儿已成年;二女儿为14岁,原告称其已在亲戚家入户,但未提出相关证明;小儿子为四岁,尚未办理户口。原告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2岁、60岁。被告二是被告一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2012年6月25日前的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16568.9元、误工费5759.57元、护理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7000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7364元共计246542.47元已经法院诉讼处理。6月25日之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8514.8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3664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055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共计671812元,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上述交通事故损失,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案件诉讼费。
第一次诉讼法院认定被告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二是被告一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在执行职务,遂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一承担,故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原告赔付133295.12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19923.57元。
被告一、被告二辩称:1.原告伤残事实由法院依法认定,赔偿系数过高;2.被扶养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二女儿、小儿子的抚养年限分别应为3年、13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0元乘以伤残赔偿系数;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从事瓷沙运输工作;5.门诊医疗费数额与实际有差异,应由法院依法认定;6.后续医疗费应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按8000元计算;7.鉴定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对交通费的诉求金额与其提供的票据有差异;8.护理费无依据,医嘱没有写需要护理人员。
被告三辩称: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三愿按10000元赔偿;4.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计算;5.门诊医疗费由法院予以核对;6.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中的8000元为准;7.鉴定费无异议;8.交通费被告三只同意有发票证明的部分;9.护理费没有护理依据,被告三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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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一、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二、被告三是否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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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90076.4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
二、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319782.3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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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已有前次诉讼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的为17045.6元,被法院确认。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证据证实,被法院确认。法院认定原告自2007年9月开始在四会市从事瓷沙运输工作,其父母子女也在四会城区居住生活,原告的妻子属城镇户口,从这方面说其子女入户也可属城镇户口,所以原告及其父母、子女的赔偿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二女儿的身份材料,未举证证明他们之间是父女关系,原告也未提交其女儿出生后的有关成长情况的证明,所以对于原告诉求其二女儿的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6752.11元,误工费计算为34356.92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59949.71元。法院酌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其身心确已受到较大伤害,但法院认为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过高,遂酌定为25000元。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证据,故该诉求不被法院支持。综上,法院认定原告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89804.34元。
参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方式,因被告三在第一次诉讼中,生效判决中已赔付原告19923.57元,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0076.4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99727.91元,由被告一赔偿80%即319782.33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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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517-6300-980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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