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2015/10/30 10:53:44 6672

      【案    由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XX镇XXX村X组XX号。
       被告一周某,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XX镇XXX村X组。
       被告二: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陈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与XXX路交汇处XX商务中心X楼XX单元。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一驾驶车辆(粤B922XX)在深圳市宝安区行驶至爱群路光明路口时左转,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当天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农业人口,有一儿子也为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年满十七周岁,由夫妻俩共同抚养。被告一是肇事司机与车主,被告一在被告二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5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元共计4062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925.9元,给付原告现金800元,为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被告二辩称:1.被告二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2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请金额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被告二不予承担;2.被告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3.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法院核实本案医疗费各方垫付情况。
      争议焦点

       一、原告本案实际应得赔偿款为多少;

       二、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案例评析
       交警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法院采信。经法院调查审理,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1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3483.6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99元共计46665.9。
       上述赔偿款项包括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1117.4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848.5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848.5元,因被告二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848.5元。被告一对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原告损失1817.4元(鉴定费700+1117.4元)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925.9元,给付原告现金800元,为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7425.9元,此款足以抵消被告一应付款项,故余款5608.5元(7425.9元-1817.4元)应在被告二的应付赔偿款39848.5元内予以扣减,则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240元。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应得赔偿金额为34240元,由被告二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上述规定可知,这是一个授权法官酌情确定受害人的营养费的规定,该规定确定营养费有两个条件:一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二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受害人伤残情况是确定营养费的前提条件,医疗机构的意见是一个参照条件。从被害人的受伤情况看,其伤残是十级,住院63天,因此,从一般情况看,其受伤住院时间不短,恢复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营养费请求欠妥。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180-4447-686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