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张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

2015/11/5 10:37:12 1041

      【案    由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梁某,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XX镇XX村XXX号。
       被告一宋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深圳市XXXX处理站XX填埋场内XXX号。
       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号XX大厦XX层。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一驾驶车辆(粤B353XX)行驶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酒店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龙岗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9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建议休息4周,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农村户籍,没有职业。被告一是肇事司机与车主,被告一在被告二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0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326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267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74295.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辩称:1.被告一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196.86元、生活费1000元,请法院核实后予以抵扣;2.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核实后酌情扣减;3.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关于误工费证据不足。

       被告二辩称:

       1.被告二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

       2.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核实;

       3.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

       4.被告二对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被告二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争议焦点

       一、原告本案应得赔偿款为多少;

       二、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得赔偿总额为66069.57元;
       二、被告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9263.86元;
       三、被告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6805.7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评析
       交警支队龙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合法有据,被法院采信。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行支出医疗费为24088.71元,但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23088.71元,故对原告多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法院不予认定。
       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依据目前深圳市医疗收费标准,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估算约为8000元,故法院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4450元,对其诉请超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参照深圳地区护工劳务报酬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医院关于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的意见,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450元。对其诉请超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被法院支持。
       6.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为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1267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8.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有医院医嘱予以证实,法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813.86,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因伤致残的精神痛苦情况,确定其可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该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7069.57。被告一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用5204.6元,但未提供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该主张不被法院采信。被告一又主张为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二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4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263.86元。因被告二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263.86元。被告一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一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3088.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67元共计37805.71元,扣除被告一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则被告一应赔偿原告36805.71元。故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得赔偿总额为66069.57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182-4449-686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