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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15/11/10 9:5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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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周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XXX镇XXX村X组XX号。
被告一张某,男,1979年1月7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XXX街道XX村XX组XX号。
被告二潘某,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XX镇XX村X组。
被告三陈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XX街XXX街XX号。
被告四刘某(死者邓某的母亲),女,1952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XXX镇XX村X组。
被告五邓某(死者邓某的儿子),男,2008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XXX镇XX村X组。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凌晨,原告驾驶重型厢式货车(鄂L157XX)由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东行时,因车辆故障而停靠在道路右侧,并通知被告二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粤SNS5XX)(载检修人员邓某)帮其检修车辆。凌晨4时38分许,当邓某下车检修重型厢式货车(鄂L157XX)时,该车与邓某被后方驶来的由被告一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赣C960XX)碰撞,致使重型厢式货车(鄂L157XX)碰撞到小型普通客车(粤SNS5XX)后冲出路外,造成邓某当场死亡、两重型厢式货车车上货物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告二及邓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7545元,车上货物损失159402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三将小型普通客车(粤SNS5XX)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该车辆的维修,同时也将车辆损失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了原告,该车辆的损失11280元。原告清理货物垃圾支付垃圾费5000元。原告总损失273227元。被告三作为小型普通客车(粤SNS5XX)的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除掉原告自身应承担的10%责任后,五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4590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财产损失共计2459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一张某辩称:被告一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赣C960XX)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将该车的保险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另外,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一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赣C960XX)也有损失,原告应就赔偿给被告一的损失予以扣除。
被告四、被告五共同辩称:一、原告应当将车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把被告四、被告五列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两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二、邓某是本次事故的最大受害者,而且邓某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其家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书认定邓某承担次要责任,最多只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四、被告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中邓某是最大的受害者,而原告诉请邓某的家属即被告四、被告五承担赔偿责任,即财产价值大于生命价值,明显不合理。五、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述明有无在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且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二、被告三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
争议焦点
】
一、原告的实际损失到底为多少;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四、被告五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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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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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87356.4元;
二、被告二、被告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40157.8元;
三、被告一和被告二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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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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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告二及邓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调查情况作依据,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被法院采信。
一、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委托的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重型厢式货车(鄂L157XX)进行评估鉴定,认定该车车损97545元,车上货物损失155602元,运输费3800元,合计256947元。因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成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具有价格鉴定的相应资质及相应资格的人员,因此该认定被法院采信。原告诉请评估费10705元,并提供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垃圾费5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不被法院支持。此外,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小型普通客车(粤SNS5XX)进行评估鉴定,认定该车车损11280元,评估费为695元。因原告并非该车所有人,且车辆所有人即被告三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亦无办理车辆转让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该车的相关权利,不被法院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7652元。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是机动车辆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被告一负70%的赔偿责任即187356.4元。原告、被告二及邓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但邓某并非重型厢式货车(鄂L157XX)损失的致害方,故原告诉请邓某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四、被告五承担赔偿责任,不被法院支持。法院酌定原告、被告二均负15%的责任,故被告二应赔偿原告40157.8元,被告三作为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粤SNS5XX)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三应对被告二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一与被告二构成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一应赔偿原告187356.4元,被告二与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40157.8元,被告一与被告二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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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719-7422-1135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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