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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2015/11/11 11:2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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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梁某,女,1940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镇XXXX北路XXX号。
被告一:深圳市邮政局,负责人:郑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道XXXX号XX大厦XX层至XX层。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与XX路交界口XXX广场X栋X楼。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胡某驾驶被告一所有的车辆(粤B56FXX)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老干部活动中心时,因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16日出院。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胡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粤B56FXX)系被告一所有,胡某系被告一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胡某驾驶涉案车辆系在履行职务。涉案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47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3772.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合计1167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被告一垫付了剩余的医疗费12366.7元、外购药品费用654.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部分诉求不属于交强险赔偿款项,部分诉求数额过高。
被告一辩称:与被告二的答辩意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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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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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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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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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191.78元;
二、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在保险限额外的应得款项46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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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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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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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交警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发生事故时,
胡某是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一承担。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2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交通费酌定1300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8641.7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合计168058.48元。原告诉求护理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一已向护理人员支付9000元护理费,并由原告丈夫签名确认,故法院对原告重复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项包括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款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7366.7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款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191.78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5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191.78元。因被告二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此款从被告二应赔偿的金额里扣减,故被告二应赔偿原告59191.78元。
被告一应对原告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7366.7元(67366.7元-10000元=57366.7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58866.7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事故后被告一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366.7元,则被告一应赔偿原告46500元。被告一辩称其为原告支付了外购药品费用654.5元,但其除自身陈述外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一的该主张不被法院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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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MS249-2159-339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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